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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务疑难问题分析


2018-10-30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崔佩洁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设施的逐渐增多,导致了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在快速增长。在目前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中,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非常丰富,实务也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处理方法,为我国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实际上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务的逻辑性还不够严谨,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持与解释,所以就导致了实务的处理过程中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理论相脱节,本文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从交通事故侵权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为视角,思考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务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崔佩洁,高平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31 
  当前,我国的交通事故侵权类案件数量特别多,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件类型。在交通事故中,正确的处理交通事故侵权类案件对事故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更关系到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社会的发展及现代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极其现实的意义。从现状上看,由于我国交通事故侵权案发生数量非常多,经过了长期的司法实践,当前我国的交通事故侵权案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裁判方法,这些裁判方法经过实际的操作也取得了较大的意义,但是从司法理论上看,由于我国在交通事故侵权案的处理方法经验主义倾向性特别强,所以理论体系还不够完善,逻辑体系也不够严谨,无法与现有的侵权理论进行有效的衔接,所以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持,本文以此作为选择背景,结合相关的理论,思考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务疑难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就是指确定交通事故过程中责任归属的法律原则,要想思考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实务问题,首先就要明确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很多归责的原则,为不同的交通案件提供了不同的理论视角,笔者经过大量的总结发现,在当前我国交通事故的归责理论中,“三要件说”比较合理,“三要件说”是指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包含了三种构成要素: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笔者认定“三要件说”的原因为: 
  第一,交通事故的主体在过错范畴和违法性中存在着交叉,因此,违法行为可以认为交通事故主体的过错;第二,违法性的要件具有或缺性;第三,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被保护的性质,因此,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综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界定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是一项多元的、复合的过错原则,因此交通事故的规则原则其实就是过错原则,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应该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实务疑难问题之一——过错的认定 
  (一) 案例介绍 
  2013年,张某、王某和李某三人乘坐赵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张某与王某发生了语言冲突,张某以跳车威胁王某,并产生了跳车行为,张某在跳车后被方某驾驶的大客车碰到,造成张某受伤。司法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张某的受伤行为本质原因是因为其乘坐出租车的过程跳车,因此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赵某和大客车司机方某无责任,方某的大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张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不赔偿。《交强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此案件引发了系列的讨论,这就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务中的一项问题,对于过错的认定,在本章的分析中,过错的认定笔者选择了“故意”的视角来进行分析。 
  (二) 案例分析 
  1. 定义案例中的“故意” 
  在法学界中,交通事故也是侵权的一种,其中存在着故意的因素,就是指交通事故侵权中的故意性。 
  从宏观定义上看,故意是属于过错的一种产生特征,在交通事故侵权中,过错可以分为过失和故意,其中,过失是指无主观倾向和想法,而故意是有主观倾向和想法,如何区别过失和故意,在交通事故侵权归责中有重要的意义。首先,部分特殊的侵权行为在认定的过程中,区分过错的性质是归责的首要依据,例如,义务帮助他人致使损害,义务帮助的主体只有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才会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过错的程度是确定责任大小的根据,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将过错的程度进行划分,所以,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歸责中,不同的角度会产生不同的归责划分,最终影响受害人的利益与合法权益。 
  从行为学、法律学等多方理论的共同结论来看,故意是指行为人可以预见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在主观上存在着行为的倾向与意识,并且客观行为上表现出了这种行为和意识,理解行为的性质并且知晓后果并在行为的过程中努力的追求后果,或是明确后果后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挽回及拯救措施,最终行为产生。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中跳车的张某为成年人,跳车前已经预见跳车后的摔伤后果,仍然产生了跳车结果,所以张某存在着跳车的故意动机和故意行为。 
  2. 案例的归责标准 
  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意识是否存在对行为的定义、是否知晓行为产生后果,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和消极后果,则认定为行为人过错,反之则没有。 
  客观标准是指行为人所表现出的实际行为是否可以合法的确定过错,客观标准的核心是行为人实际行为的结果,如果是消极结果,则认定行为人过错,反之则没有。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张某在案例中有两项过错认定:跳车过错和被大客车撞伤过错。从跳车过错上看,张某跳车的起因是与同伴发生了语言冲突,并以跳车相威胁,威胁后快速跳车,行动仓促,张某的跳车行为是自身行为,由自己的主观意识产生,并且跳车时出租车正在行驶,张某知晓自己跳车行为的会产生的后果仍产生了跳车行为,所以张某跳车受伤是自己的“故意”,负过错责任。在被大客车撞伤过错的认定中:张某跳车前并没有发现后方大客车,被大客车撞伤是张某没有想到的后果,这就产生了“应当预见且没有预见损害程度”,虽然张某跳车后被大客车撞伤,存在着因跳车产生结果的过失,但是却没有存在着被大客车撞伤的故意,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张某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张某因主动跳车受伤,与同伴王某、李某和出租车司机赵某无关,跳车后张某属行人,与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有事故中的重大过错,大客车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大客车需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实务疑难问题之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 案例介绍 
  2015年,患有肩部疾病的李某在人行道上正常走路,王某驾驶车辆碰到行为李某并致使李某受伤,交通做出事故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没有责任,李某申请医院司法鉴定结果为:李某全身多处骨折,定义十级伤残,部分部位为九级伤残,损伤程度75%,其中个人因素25%,在一审中,法院判定赔偿金额扣减25%。宣判后,李某又一次提出上诉,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过的,可以适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一审结果的扣减赔偿金决定是根据李某个人因素在伤残鉴定中的25%所认定的,二审结果认为:李某自身的因素虽然对事故后的司法鉴定结果产生了影响,但是并不属于法律中规定的过错,所以李某不应因自身因素而对事故后的伤残负责,一审结果在赔偿金扣除中适用法律错误,最终纠正。 
  (二) 案例分析 
  1. 案例中的因果界定 
  在案例中,李某的个人因素是“因”,伤残鉴定的结果是“果”,李某个人原因占据了伤残鉴定结果的25%,这种因果关系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过的,可以适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项规定,但是具体的定论需要仔细的斟酌。 
  在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包含了两点核心: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目的因果关系。 
  在相因果关系中,确定因果关系的过程需要涉及到原因和结果的前后牵连关系,例如,某案件或责任的起因与结果是否存在关联,起因存在着不确定性和浮動性,无论其不确定性和浮动性大小,只要知晓起因就产生了责任中的“故意”,无论产生何种结果,都将进行归责。在这里我们进行比喻:如果王某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依然进行驾驶行为且产生交通事故。这里的车辆安全隐患就是“因”,产生交通事故是“果”,因果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关联性,从而判定王某全部责任。 
  在从法规目的因果关系来看,法规目的因果关系是基于相当因果关系而提出的,因为相当因果关系中有很多“果”并不是因为“因”所导致的,或者是很多“因”与“果”的产生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因此法律目的因果是为了要弥补相当因果关系中存在的部分空白及矛盾。在法律目的因果关系中,判断因果关系要具有相当行,并且要考虑到法律的目的和意义,承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责任的要件,在认定的过程中,更注重“果”,例如,某事件在产生后,如果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那么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 
  2. 案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从案例上看,虽然受害者李某的个人因素占据了伤残鉴定的25%,但是李某的个人因素并不是造成其受害的原因,李某的身体欠佳与其被车碰伤的结果并没有关系,李某被碰伤的直接关系是因为王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就是说,王某驾驶车辆才是造成李某伤残75%的结果,王某驾驶车辆是“因”,李某受伤75%是“果”,如果王某驾驶车辆的“因”没有产生,那么李某75%的伤残认定“果”也不会产生,这样就更不会提到李某的“25%”个人因素,所以,在相当因果关系中,在李某伤残75%的因果关系并不包含李某的自身因素。在从法规目的因果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行人李某并没有任何过错,无论是交通行为还是个人身体都没有过错,所以李某的个人因素不纳入本案的因果关系中,案件的二审结果合理。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认定中,如何思考归责问题是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这直接的影响到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法律的公平及公正。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当前法律与实践操作中存在的矛盾与不够严谨之处,对其进行分析,解决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从而确保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司法结果更加严谨与规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法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法学家.2013(4). 
  [2]丘志聪.“庞德民事规则评论之媒介——以法理学与民法学结合之观点为中心”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法学论坛.2010(3). 
  [4]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法学杂志.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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