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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权益的权衡思考


2019-05-23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潘勤刚;郑彬琪

摘 要:由于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时间较早,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无法适应现在已经高度发展的社会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不平衡的客观情况,特别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因司法制度设计不合理而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设立健全的遗产继承制度,以最大程度平衡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之权益。 
  关键词:继承;债权人利益;继承人权利;遗产管理人;遗产清册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1-0011-030 
  作者简介:潘勤刚(1989-),男,汉族,浙江温岭人,本科,温岭市人民法院,法院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郑彬琪(1989-),女,汉族,浙江温岭人,本科,温岭市人民法院,法院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会在财产关系方面产生两个问题,一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及债权的继承问题,二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已比较具体明确,《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已分别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及继承遗产的份额作了相对具体且明确的规定,笔者在本文不再加以赘述。但对于被继承人身前债务的清偿以及清偿过程中如何保障债权人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笔者在法院工作多年,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纠纷的案件,比如笔者2018年碰到的一个典型案例,张某曾向李某借款20万元,后张某去世,李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我院起诉张某的老婆孙某及其儿子张某一,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张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0万元,我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将孙某与张某一列为被执行人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对两被执行人及死者张某的房产、股权、银行存款等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证,发现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笔者认为,该案中,不排除张某生前转移资产等行为损害债权人李某权益的可能,但李某在不清楚张某遗产情况的前提下,盲目诉讼,将张某的继承人孙某、张某一作为被告、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救济,已经损害了孙某和张某一的民事权利。虽然我院最后在执行过程中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但因为有法院案件记录,孙某、张某一进入了银行不良信用大数据库,对其个人信用造成了严重影响。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况不胜枚举,对于司法工作者应当在保护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好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这一问题目前缺乏深入的探讨和论证。 
  一、司法实践中就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问题的困扰 
  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颁布并实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已严重滞后社会发展需要。我国现行继承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遗产债务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已废止)的规定清偿债务;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由于立法当时继承法领域经验缺乏,导致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如何清偿规定的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这一客观情况直接导致被继承人身前债务清偿过程中的诸多困扰。 
  (一)债权人权益被侵害之困境 
  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实践中债权人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分别为被继承人的侵权和继承人的侵权。 
  1.被继承人的侵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故意非正常地处置自己的财产,从而降低自己遗产债务清偿能力的行为。①被继承人生前恶意将自己的财产低价出售或者无偿馈赠;或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其他债务;或与其他债权人恶意串通进而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或故意放弃自己的既定利益。上述几种侵害债权人权益的方式比较隐蔽,一般债权人难以发现,但侵害其债权人权益的目的十分明显。上述侵权行为若能够被债权人发现,债权人尚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撤销权等手段进行救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可以适用。但如果债权人未能掌握相应事实及证据,则实难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乃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之壁垒,难以通过立法方式完全解決,但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可能存在被继承人身前转移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的,应当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在不违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前提下通过自有心证之方式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尽可能保障债权人之合法权益。 
  2.继承人的侵权主要表现在继承人未及时明确自己的继承选择,恶意拖延继承遗产的时间,从而使遗产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或低报所继承的遗产的价值;或故意挥霍所继承的遗产;恶意隐匿所继承的遗产;或故意不按法定或约定顺序偿还债务,侵害部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与被继承人的部分债权人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上部分问题产生的纠纷无法得到妥善处理,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会向法院起诉继承人要求其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而法院将判决继承人将对其部分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被继承人已资不抵债或者无遗产可继承的,亦或是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还是将继承人列为被告,并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这一做法虽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同时也产生了侵害继承人的合法权利的可能。
(二)继承人权益被侵害之困境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常会起诉继承人要求其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进行清偿,这类诉讼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被继承人有遗产且被继承人同意继承的,继承人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进行清偿。经法院强制执行对遗产进行处置后,如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剩余未清偿债务将与继承人不再存在法律关系,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应当尽可能消除对继承人的不利影响。 
  2.被继承人有遗产但继承人在判决作出前放弃继承的,审判实践中,因缺乏遗产管理人制度,法院还是会判决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法院在对遗产进行处置后会终结执行,但法院将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就算事后尽可能消除不利影响,继承人的个人征信方面还是会有不利影响无法消除,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致使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受侵害。 
  3.被继承人确无遗产的,诉讼活動中仍将继承人列为被告,法院也不审查遗产情况直接判决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人只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旅行清偿义务,如未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就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债权人通过司法诉讼行为将继承人列为被告、被执行人已经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上述继承人权益之被侵害大多与司法制度设计不合理有关,要解决上述困境必须对现有法律及司法制度进行修正与补充,避免因制度不完善导致继承人受到不应有之法律桎梏。 
  (三)无人继承的遗产在司法实践中处置之困境 
  遗产继承中遗产无人继承时,遗产司法实践中的处置的困境包括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困境,另一种是制度上的困境。 
  1.法律上的困境具体包括三种:一是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受立法时代背景的限制,《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至今,没有经过任何修改,部分规定已经滞后时代发展很多,无法准确适用;二是选择被告的困境。如果遗产有继承人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将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遗产没有继承人的,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若遗产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的,同理,遗产应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债权人将面临选择被告的困境。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还是会将适格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做法是否合适有待商榷。三是债权人对被继承人遗产情况举证苦难。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债权人如想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然而大部分情况下,就算被继承人有遗产,债权人因自身能力有限而无法查明遗产情况。 
  2.制度上的困境。制度上的困境主要就是遗产管理制度的缺陷。我国遗产管理制度才刚刚兴起,还存在很多缺陷,甚至很多家庭或者个人都不知道遗产管理制度的存在。此外,我国大部分的家庭都没有遗产申报的习惯。当发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债权人不能准确掌握债务人遗产的实际情况以及分配情况。② 
  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同时应兼顾继承人权利 
  平等原则乃是民法之基本原则,他是制定民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当事人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的行为准则,同时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种情况下诉讼纠纷的审判准则。正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权利的保护不能建立在损害另一个权利的基础上。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人民法院在审理及执行继承案件过程中存在债权人及继承人权益保护不平衡的客观情况。为了尽可能消除这种不平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尝试: 
  (一)设立遗产管理人,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设立,可以参照国外相关先进经验,对管理人的设立,管理人的职能及权利义务进行立法规范。遗产清册是记载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簿册,也称为遗产清单。其作用在于记录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明确遗产范围,并确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的依据。③立法上可以明确有遗产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制作遗产清单,再交由主管部门妥善保管。防止继承人存在恶意隐瞒或擅自处置遗产,立法上也应当明确对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惩戒措施,比如继承人存在侵害债权人权益行为的,可要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限于其所继承的遗产。 
  (二)建立公示催告债权人制度 
  公示催告债权人制度是指继承开始后,经特定主体请求而由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催促未明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申报债权的行为。该制度是遗产继承公示催告制度的主体内容,世界各国(地区)法律大都有专门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582条第1项规定:“主管厅官,在制作财产清单的同时,应采用适当的公告方式,催告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担保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债权及债务。”第3项规定:“本条的期限最少应规定为一个月,自第一次公告时开始计算。”④而我国《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里的通知对象范围并未包括遗产债权人,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利,并容易产生纠纷,反过来影响继承人财产利益的实现。因此,建立公示催告和遗产债权人申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可由遗产管理人根据规则要求制作遗产清单,并通过公示催告债权人,要求未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具体遗产处置可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进行变现以实现债权。 
  (三)完善债权人取证渠道 
  一般情况下,遗产继承系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未建议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前,遗产债权人很难参与到遗产继承关系之中,作为外人也很难对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内部的遗产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我国各政府部门也没有提供一个合理的调查渠道方便债权人去调查。最近,最高法院曾出台《立审执协调意见》,要求各级法院从法院整体工作的角度对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进行有序衔接和高效运行。意见第11条要求,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其中第(3)项指出,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另《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民诉法解释》第463条也有规定,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目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因自身能力有限而无法查明遗产情况,人民法院在该意见指导下,应尝试与各权利登记机关沟通协调,确定合理机制协助遗产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及相应的继承情况进行取证,由遗产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证明遗产情况,再由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遗产情况进行核实,查明遗产情况,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如经查被继承人确无遗产的或者遗产债权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可在提交遗产信息后另行起诉。
三、完善被执行人退出机制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之后会出具相应的结案通知书,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案件信息在外网上予以屏蔽处理,尽可能的消除影响。然后,对于本文中所涉及的继承人,如其确未继承遗产或已经明确放弃继承的,再將其作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已然不合适,人民法院在裁定终结执行后,被继承人的不良信用影响并没有消除,如被继承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任然会碰到阻碍。针对这类问题,政府部门及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被执行人退出机制,完全消除案件执行后这类当事人受到的影响。 
  四、结语 
  学术界都在探讨如何完善法律和制度更好的保障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鲜有人关心过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作为被告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其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对继承人的被告地位进行慎重审查,避免将没有继承遗产的继承人粗暴的列为被告,应更多思考怎样在保护好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好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好司法公正。 
  [ 注 释 ] 
  ①吴国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J].政法论丛,2013. 
  ②江尧尧.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6. 
  ③杨波.试论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完善[A].万鄂湘.婚姻法理论与适用[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④殷生根.瑞士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 参 考 文 献 ] 
  [1]杨波.试论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完善[A].万鄂湘.婚姻法理论与适用[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殷生根.瑞士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3]吴国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J].政法论丛,2013. 
  [4]杨美俊.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8. 
  [5]江尧尧.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6. 
  [6]高莉.浅谈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J].滁州学院学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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