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论文欣赏 >

微信群表达失范及其边界


2018-04-20    来源:新闻爱好者    作者:万晨 靖鸣

【摘要】微信群拓展了新的交往方式和信息交流空间,“一人多群”已是网络群体生活的新常态。 微媒介为实现和扩展自由表达提供了技术条件,创造了新的表达场域,构建“我们”的集体认同。 但在“虚实合一”的微信群聊空间里,编造网络谣言、发表不良言论和违法言论等失范现象频频发生。 从法律、伦理和纪律角度分析构建指尖的表达边界,应规范微信群的信息表达,坚持“以保护与引导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完善群众监督机制,制定群体内相应的规范准则来影响和控制成员,即群主履行管理责任,做到权责一致;群友遵守法规、文明表达,进而推进互联网群组信息表达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群组;新媒介赋权;表达权

一、技术赋权语境下的互联网表达
在移动迅捷、互动频繁的媒介化社会中,传统媒体“单一发声”的垄断局面逐渐被打破,互联网能够对民众进行赋权, 扩展他们的政治参与和网络表达的渠道。 在西方学者看来,赋权理论带有鲜明的实践特征, 是一种弱势群体行动与特定社会政策框架之间的作用过程,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 新媒体技术的迅速扩散和应用, 使得赋权理论找到了新的勾连。 在福柯等思想家的权力概念框架中, 师曾志、杨睿提出“新媒介赋权”是一种传播与权力博弈的过程,强调多元主体在传播中产生、实现或消解、丧失其统治与支配的能力。 [1]目前一些国内学者通过观察边缘群体如何使用新媒体技术, 来解释新媒介何以赋权。 如深圳大学丁未教授就采用了情境式观察的方法, 分析中国语境下弱势群体如何通过新媒介使自身、群体增权。 [2]
新媒体的赋权是一种技术赋权, 主要表现为信息、表达和行动三个方面。 首先,公众通过新媒体获取异质性资讯,不断消弭信息盲区。 其次,赋权作为一个社会过程和传播过程, 离不开交流对话和沟通互动。 新媒体为网民提供了个人层面、人际交流层面和社会参与层面的表达渠道和空间, 形成公共讨论与辩论。 再次,表达本身就是一种行动。 个体通过小团体内的互动形成“我们”的认同感,进而形成公共传播之势,助力行动的实现。 截至 2017 年 6 月,我国手机即时通信用户达 6.68 亿人, 较 2016 年底增长 2981 万人,占手机网民的 92.3%。 庞大的用户数量催生了无数去中心化的互联网群组, 给广大网民提供了平等表达自己意见的“新公共领域”。 互联网群组已成为人际互动必不可少的中介, 成为特定群体用来书写、表达进而参与文化实践的渠道。
(一)开启平权化的社会话语表达
不同国家、 不同社会对于各种类型的言论已经探索出符合自身国情的标准。 符合这些标准的表达就是恰当行使表达权的行为。 20 世纪 90 年代,表达权的概念就已经被提出, 中共十七大将其列为公民的四权之一,即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它是指公民依法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 传达自己的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知识、信息而不受约束、干涉、惩罚的权利。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演进,传统媒体在信息传播中单向式的、 中心化的话语权威逐渐被消解,信息生产从职业化向社会化过渡。 网络参与者享有更多表达机会与平等的表达地位,开启了社会话语平权化时代。 没有人知晓你的种族、性别,带给人们的是去中心化、匿名性和自由快感。 人们对世界的认知可以被技术同步聚集到新媒体平台,成为弥散的景观。 新媒体技术赋予诉求表达者极大的自由和平权, 改变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关系,使得公民拥有自主性个体的存在空间成为现实。基于个人空间的聚集和社会个体网络交往, 互联网群组空间被天然地赋予了公共属性。 用户可以在其中讨论和表达对公共事务的看法, 自动集结成一个虚拟的网络社区。
(二)构建“我群”的集体认同
网民以“群”的直接参与方式,进入到整个社会的网络中。 社交“场景”由固定的物理空间转向移动交互的虚拟平台。 “一连串的社会、经济和心理信条全部受到侵蚀或被放弃, 人民转而选择新的社交格局和行为方式”。 [3]在动员过程中,交流与沟通发挥了关键性作用。 依托移动媒介技术的微信群提供新的信息沟通交流和组织平台, 传统的自发动员向新的动员形式转变。 频繁的群内互动和持续交流,能够促使群成员强化原有的行为模式,不断实践、再生产固有的情感归属, 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向群内文化规则靠拢。 此外微信群中的抢发红包作为一种仪式,也让惯于沉默的网民主动参与到日常情境中的交流,促使公众积极投入线上线下的实践。 同时有相近趣味和观念的群成员, 常常会围绕某一主题进行情感宣泄、利益表达,不断扩大社会运动的动员潜力,凝聚起鲜明的“我群”认同。 在微信群逐步形成和个人群体互动的关系逻辑下, 人们之间的交往处于流动状态,形成可分散可聚集的灵活的关系网络,有效缓解了社区联结困境。 网络的联结作用使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信息节点、 被动员的对象甚至动员中介人,使被动员的目标庞大且广泛。 [4]因此在新媒介环境下,网络群组服务不仅仅是一种信息分享活动,更关涉到群成员的线下行动,一旦出现社会热点和共同话题,可以立即组织动员,形成实时互动与跟进的力量。
二、群成员的表达失范问题日益凸显
在传统媒体时代, 人们在行使表达权时需要在大众传媒这一公共领域中进行, 并且有着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机制。 公民在媒体上的表达往往有把关人制度的保障, 受到相应的媒体职业伦理道德和操作守则的规范。 如今新媒介技术虽然赋予了公众自由表达的权利, 但这种隐蔽性自由又无可避免地潜伏着一系列伦理问题。 微信群组生活,勾连着现实与虚拟两个空间, 人们在进入和退出的时候存在着身份、观念序列上的转换,这也给依法行使表达权的判定带来了不确定性危机。 非专业性的自媒体和普通网民的表达缺乏具体的规范标准,把关人缺失,真诚和伪善、善良和邪恶、赞扬和贬抑存在着模糊地带。网民个体身份的交叉性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群成员容易出现表达自由滥用、 表达权行使不当的问题。
群成员表达失范现象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事实上的失范,如故意编造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二是观点性信息的失范, 发表偏激性的不良言论和违法网络言论。 不良网络言论是指群成员的言论表达对个人或社会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 但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违法程度,主要包括违反党纪政纪、违反自律规范以及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网络言论;违法网络言论是指群成员所表达、 传播的信息内容带来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 已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规则缺失,尤其是大量鱼龙混杂的微信群,成为撕裂公序良俗、破坏社会秩序甚至是违法犯罪的源头。
(一)群成员故意编造谣言
微信重构了“熟人社会”,但其中心稳定———边界流动的结构特点, 决定了群成员并非都能自由表达和沟通,也给谣言制造者预留了机会。 以建立友好关系或维持亲密关系为目的的微信群,如公司群、家人群、朋友群强化了现实社会中的等级关系。 个人影响力大、 社会活动范围广的人在微信群里往往更活跃,他们发起的话题更容易获得互动,而在现实中地位较低的人在群里也处于从属地位, 他们深感自己身份“低微”,难以主动制造议题,即使是偶尔发表见解,也难以引起群体共鸣。 [5]此类群组的关系维护的意义远大于内容, 因此最容易成为谣言的始发地和转发站。 群友稍有不慎便会中招轻信,甚至在无意中参与谣言的扩散传播。
群主及管理员往往拥有高于群成员的权力和优势,如微信群主有设定群聊名称、设定进群方式、编辑群公告、删除并退群等功能。 此外,群组内有一小部分成员会与群主积极互动,这些成员比较固定、数量有限,和群主一起构成了整个群组的中心力量,主动制造议题引导群内的交流方式,制定群内的规则,并维持整个群组的稳定。 与之相比较,多数群友则处于边缘位置,处于一种流动的“游走”状态。 因此一个群组的成员数量处于一个随时波动的状态, 边缘区相对自由开放,呈现出松散、开放、流动的特点。 群组的这一结构特征被造谣者天然地认为是封闭性、私密性空间。 桑斯坦认为社会网络可以充当极化机器,因为它能够放大人们已有的看法。 [6]在一个个相对封闭的微信群组空间中,群友的身份背景复杂多元,可能因同质人群间互动而产生呼应和放大已有看法的 “茧房效应”,容易导致群体极化或集体盲思,从而强化谣言传播的风险。 微信群中的造谣者巧妙利用各种符合心理预期的情感、情趣组成的“情感链”,以便使其看起来更具说服力和亲和力。 一些谣言通过微信群的病毒式传播, 在极短时间内就被网民成百上千地转发并引发社会恐慌甚至突发性公共事件。
(二)群成员发表不良言论
所谓不良言论,是指违反党的纪律、政治纪律和社会伦理道德的网络言论。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具有公职身份的群成员常常无所顾忌地发表 “出格”言论。2017 年 3 月,温州市洞头区的党员杨某某因其儿子就读的学校校长更换问题,以“深蓝本色”的微信名在家长群中发布了“应该组织家长委员会,策划方案、募集资金、组织发动队伍封锁市教育局”等言论,造成不良影响。 随后当地纪委对该例党员干部发表不当言论的案件作出纪律处分。 此外,由于网络道德教育滞后,群成员常常歪曲、抛弃甚至颠覆网络表达所应遵循的伦理道德标准, 将微信群视为发泄愤恨的“排气阀”“减压器”。 不良言论屡禁不止,原因在于人们对“微信群是私密的虚拟世界、言论不受监管” 的错误认知。 事实上微信群所构筑的移动场景有其特有的信息流通模式, 虽然形式上属于特定群体的存在空间,但微信也是网络的一个子集,在处于流动状态的互联互通的网络世界,常常会融入更庞杂的公共情境中。 微信群组内能够汇集圈内朋友状态、各类文章信息,群内的交流与表达多数是围绕公共议题,是一个面向圈内人传播的“公共场所”。 这种交流与沟通的平台具有外溢效果, 容易对第三者乃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 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反复强调 “互联网是我们面临的‘最大变量’”,任何言论经微信群传播到朋友圈,将以裂变的速度迅速膨胀,因此在流动的舆论场里, 无论是党员干部还是普通网民都要树立责任意识,提高道德觉悟。
(三)群成员发表违法言论
对于“违法言论”中的法,笔者将其分为私法和公法。 群成员的言语表达尽管是以文字为载体,但具有主观色彩浓厚、非理性强的特点。 在这种语境下,群成员的言论表达内容常常会对其他公民、 法人的私法权利构成侵害,如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沃尔特·翁认为在电子媒介的交流中,口头交谈让位于符号交换,只扮演相对次要的角色,因此它是一种感觉,一种言语—视觉—听觉构建的公共会话。 [7]微信群组内的话语表达特质接近于“次生口语文化”,在符号和技术的构建下,群组空间再现了原始时代人们面对面交流时的口语文化环境, 是一种虚拟与仿真的会话。 具体而言,首先群友的交流和表达是一种贴合现实情境的闲话传播,往往以吐槽、影射、叫骂等形式表达对某类事件的看法。 当网络真正成为人们释放情绪、缓解压力的工具,无边的自由随意渗透到网络言论中时, 由此产生的表达失范问题必然发生。
其次是违反公法的网络言论, 即群成员的言论表达违反我国刑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 侵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危害公共安全。 2017 年 7 月,河北辛集的甄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 在微信群内发布了煽动非法聚集等不良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经公安机关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 微信群具有整合、动员群体性活动的特征,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群组的特殊性实施线下行为、完成社会动员或人员聚合,掩盖其犯罪活动。 沈阳青年吴某用微信建了一个 100 余人的微信群。 群成员马某在群中每天都发布 “有大片看”信息,要求收取数十元会费,每天向交钱的人发送淫秽视频。 群主吴某因视而不理,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警方依法予以刑事拘留。
这类非法群组带有很强的煽动性、集结性,群内人员异质性高。 少数人以言论自由为名,传播涉恐、涉暴、涉黄、涉赌等违法言论,不仅践踏了公民的正当权益,而且有损国家形象和危害公共安全,影响了更多网民享有真正的自由。 因此重构微信群等互联网群组的权责关系, 明确群成员的表达边界成为亟待解决的命题。
三、构建指尖上的信息表达边界
本质而言, 群组空间信息表达失范是指群成员的言论超越言论自由限度即表达边界, 并对现实社会造成危害后果。 从失范的具体类型来看,一是严重违法的各类言论;二是传播虚假信息和谣言;三是传播含有捏造、诽谤、侮辱、诋毁、谩骂他人的事实信息和观点信息;四是传播有失伦理的信息;五是传播有违纪律的信息。 从话语表达的虚假性、低俗性、非理性等乱象,不难发现微信群并非一个“天然”的完全规范的公共话语平台, 信息表达边界和限度尚未明晰。 笔者认为,公民的言论表达边界主要是由法律设定,但是在一些特殊境遇下,则是由纪律和伦理道德设定。
(一)法律边界是底线
微信群内无规制的、 散漫的表达自由不仅严重破坏了网络生态环境, 也在不断侵蚀现实社会的法律底线。 在依法治网的理念框架下,宪法和法律作为表达权行使的不可逾越的边界, 应是我国网民合理表达范围的最外延。 笔者认为,要从法理层面上找到一种平衡,即为了保持讨论的秩序井然的需要,我们该在何种程度上去限制和管理群成员发声, 又在什么程度上可以广开言路、鼓励言论自由。 目前我国的下位法在保障言论出版自由方面效果不彰, 在施行上还和宪法相抵触,比如《刑法》第 246 条与 2005 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5 条、第 42 条(以上这些下位法所牵涉的罪名都涉及互联网的言论表达)。 法律规定的对言论内容的控制较严, 公民发表言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较重, 对言论自由的立法保护意识不强。
判断群友的表达是否在界限以内, 需要准确把握侮辱、诽谤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及基本要件。 一方面,表达的自由并非意味着“情绪宣泄的自由”,对于他人或特定群体, 均不得以具有嘲讽和辱骂意味的言语进行名誉侵权,这是最基本的法治底线。 另一方面,如果是基于一定事实的意见表达,并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后果,应该视为合法表达意见。如 2017 年 6 月初, 河北涉县的张某在医院就诊时因觉得饭菜一般,就在微信群、百度涉县贴吧等发布帖子,表达“涉县新医院餐厅质差、价贵、量少,还是人民的医院吗? ”的抱怨。 2017 年 8 月 16 日,当地警方查实张某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对张某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 但此案中的张某只是表达不满情绪,似乎并未对社会舆论造成严重后果。早在 2009 年,公安部就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告诫地方公安部门:“如果将群众在微信群内的批评、 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 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 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 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 ”由于对互联网群组性质和依法行使表达权的判定标准不同, 一些网络群组犯罪的案件处理都存在争议。 但无论是从信息管制的角度,还是从制止、打击刑事犯罪的角度,都需要对网络群组进行合法的信息管理,依法保障和规范群友表达权的行使。
微信群这一指尖舆论场成为各方角力的重要领域,已然从私密性质走向公共属性。 在此背景下发布的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既是确立应然的秩序,也为规范群友的表达权提供了契机。
(二)党员干部不得在群内“妄言”
首先,党员干部要树立新时代信息观舆情观,不仅要带头遵守法律法规,更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政治纪律放在第一位,自觉遵守政治规矩,牢固树立 “四种意识”,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 在微信群聊中,要时刻清醒地保持党员身份,严防“身份代入”,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地转载和发表各种错误言论。 转载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表态,即对转载文章的赞成和支持,并且寻求更多群成员的关注和行动。 党员干部在群内分享文章时,必须把握好自身定位,坚定政治立场,在对文章进行甄别的基础上进行发布;涉及国家和工作单位机密的信息不能发, 哪怕是一对一发也不妥。
其次,对于微信群内不时出现的消极信息,党员干部要依据事实积极发声,正确引领舆论导向,自觉维护网络宣传阵地,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一是要坚定信念,把红色信仰作为最有力的武器,自觉抵制西方意识形态渗透。 二是要敢于担当,对朋友圈里的“负能量”及时予以制止、澄清、劝说、教育。 三是要善于发声,以旗帜鲜明的观点澄清事实。
(三)发挥伦理道德软约束的积极作用
表达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是一组辩证的、 对立统一的矛盾。 限制表达自由是保障表达自由的手段,保障表达自由是限制表达自由的最终目的; 过分地限制表达自由并非是在保障表达自由, 而为了保障表达自由就必须限制表达自由的滥用。 如果不对网民滥用表达权的行为加以约束, 就无法保障网民真正的表达自由。 [8]伦理道德是规范网民信息表达的软约束。 一些低俗色情信息、网络谣言等之所以充斥于微信群,原因在于网络道德自律与他律机制的不健全,网络公众的主体意识和理性思维能力亟待加强。 在微信群中,人们倾向于表达情绪而不是复杂的意见,缺乏推敲,逻辑混乱,容易触及法律的边缘区或者是社会伦理规范。
分析微信群中的话语表达形式, 不难发现有的信息代表了群成员对社会的美好期待; 有的则表达了对某些基层公权力滥用和失信的愤愤不平; 有的抒发了对社会阶层断裂、分配不均的苦恼;有的则表现出对解决国计民生问题的渴盼; 还有的表达了面对现实压力的网络调侃。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一些社会问题凸显,而网络谣言的出现反映了社会浮躁、社会焦虑、信任危机等普遍现象。 因此在处置涉及伦理边界的群成员意见时,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情形。 一是区别传播错误信息(misinformation)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disinformation);二是注意区分“事实陈述”与“观点表达”。
面对群里的海量信息,借助法律和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的难度非常大。美国学者凯斯·桑斯坦曾指出,比揭露还要积极进取的方式是鼓励信息提供者自律。 [9]因此每个参与其中的网民需要有信息表达的自我判断能力和积极的参与能力。 强化网民自律在治理网络表达失范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群成员理性表达的同时,协同合作、相互监督
在以往的研究中, 治理表达失范的主要路径有三个方面:一是完善依法治网的法律法规体系,二是提升政府网络治理能力,三是加强平台自律、网民自觉。 笔者认为,《规定》顺应简政放权、和谐共治的时代潮流,纠正相关方对互联网群组的认知偏差。 特别是其通过完善群众监督机制, 创新性地实现了群友和群主之间的话语监督与约束,树立共同体意识,构建友好的网络群组环境, 让虚拟的人际交流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建设文明有序的互联网环境。 规范网络言论不是盲目限制网民言论, 而是要保护网民的正当言论自由权, 相信并赋予群成员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权利,在人人参与、人人监督、人人受益的互联网舆论环境中,《规定》为群友表达权的依法行使提供了新尺度。
(一)群主履行管理责任,做到权责一致
网络“中心”的质量是影响群体互动效果的关键因素之一。 而群主是处于群组空间的中坚力量,需要对其表达素养做出更高要求。 《规定》第九条明确说明:“互联网群组建立者、 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主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规定》第九条对于群主提出了明确的责任归属,这些身份压力、规则压力可以防止群主随意建群、疏于管理,出现问题以后又推卸责任的情况,或者群主明知某成员利用群工具进行犯罪却放任不管,进而造成违法行为的二次传播。 笔者认为未来还需要就依法处罚群主的情况做进一步的法律规定。
但此条规定也引发了一些误读, 有人认为将其简单地解读为群员犯法,群主受罚。 事实上群主的管理责任不同于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更不是转移责任主体的出口。 如果群主利用群组进行或放任犯罪活动,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那么群主将会受到处罚。 面对非法或是不文明的信息,群主首先需要监督和提醒,必要时可以采取踢群、举报等措施。因此,群主和管理人员要强化自己的管理职责,不能只建而不管。
(二)群友遵守法规、文明表达
互联网群组是群成员围绕某个“价值点”集聚起来的结果。 新媒体时代,这个“价值点”不仅仅是传统的社会关系,更多的基于兴趣爱好、共同利益,其中包含了每个成员的情感认同和归宿, 它体现出人们深层次的社交需求和情感需要。 因此,在微信群内,每个群友都应该有维护群组、 促使其良性发展的集体共识。
群主和群成员需要建立起高效的协同合作模式,建立起一种共同管理、互相监督的群组空间表达机制。 即群成员并非只是单纯被动地遵守群规,还可以协助群主及时发现和处理谣言及造谣者。 对于不作为或没有精力承担管理责任的群主, 群成员还可以加以监督或友善提醒。 只有在所有群组成员的共同建设之下,微信群才能真正发挥资源共享、技能互助、 精神归宿等作用。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机制,运用和规范互联网监督。 ”除了政府监督和平台自律外,更关键的是要积极发挥群组空间内群众的力量进行监督,一方面是增强对不良信息表达的过滤, 另一方面也能督促群成员自觉维护群组空间秩序, 推动网络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破解群组空间内的表达越界难题, 建设风清气正的互联网群组环境,既需要法规,也需要网友提高媒介素养。 群友要善用自己的表达权和话语权,理性判断什么言论是合乎法律和道德的,什么行为是对道德和他人人身的绑架,还要提高分辨谣言、恶意营销信息的能力,自觉抵制虚假违法广告的骚扰。 在多方协同努力下,技术赋权不仅给公民的个体表达提供了空间,还能成为对话、协商的良好公共空间,更好地发挥互联网群组情感维系、知识共享的正向作用。
参考文献:
[1]师曾志,杨睿.新媒介赋权下的情感话语实践与互联网治理:以
“马航失联事件”引发的恐惧奇观为例[J].探索与争鸣,2015(1):41.
[2]丁未.新媒体与赋权:一种实践性的社会研究[J].国际新闻界
2009(10):79.
[3]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王冠华,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31.
[4]信强,金九汎.新媒体在“太阳花学运”中的动员与支持作用[J].台湾研究集刊,2014(6):18.
[5]蒋建国.微信群:议题、身份与控制[J].探索与争鸣,2015(11):111.
[6]卡斯·R.桑斯坦.谣言[M].张楠迪扬,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62.
[7]沃尔特·翁.口语文化与书面文化:语词的技术化[M].何道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靖鸣,江晨.网络删帖行为及其边界[J].新闻界,2017(7):52.
[9]卡斯·R.桑斯坦.网络共和国:网络社会中的民主问题[M].黄维明,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5.
(万晨为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硕士生;靖鸣为南京师范大学舆情与危机管理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一篇:媒介公共性的神秘主义理论—新闻媒介的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 下一篇:从网络舆论传播热点事件看公权力约束问题
相关文章推荐

  • 户外自主性角色游戏促进幼儿情绪表达能力策略
  • 如何划定自媒体意见表达的边界
  • 核心期刊:论档案展览中的叙事表达
  • 网民道德失范的审视与引导
  • 逻辑与维度:大学之所以一流的显性表达与理性
  • 电视新闻播音情感表达与实现途径分析
  • 文学与影视符号学表达
  • 阿莫多瓦另类女性主义光影多元化表达
  • 新时代 新生态 新表达
  • 青年网络道德的失范与引导
  • 传统文化如何表达才能彰显魅力
  • 如何划定网络舆论表达的法律边界
  • 网络表达乱象亟须治理
  • 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刑事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