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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


2019-07-02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郭新月

摘 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领域内,基于当事人权利救济产生的一项制度,是构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出发点。设立该制度最根本的原因是解决以虚假诉讼为代表的恶意诉讼问题,给予未能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救济的途径,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但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因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适用方面存在争议。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权益 
  作者简介: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12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只有简单的“定义”和“规定”,国内学界的学者们在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上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很多争论,例如张卫平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改变现有的法律关系,因此诉的性质是形成之诉,“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 持“请求权实体基础说”的肖建国教授则强调该制度应当立足于司法实践,务实地探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法基础,其目的在于追求该制度的实践意义。因为“完全脱离实体权益保护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是几乎不存在的,也难以期待程序利用者具备使用该诉讼武器的充足动力”。本文从实践角度对第三人撤销制度的适用进行阐述。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订后,其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的法院、主体的范围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施行,第二百九十二条至三百零三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含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该案涉及的实体权利,或者与该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则对第三人行使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相关法律所列明的第三人由于客观原因未参加原诉,但有证据证明原案裁判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而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诉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特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客体范围以及提起诉讼的时间上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不同的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1.诉讼主体资格的特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针对已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大类。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诉标的享有实际权利——独立的物上请求权;相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划分标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划分更为复杂,一般为与案件裁判的结果存在权利义务联系、法律规定的牵连关系。 
  在被告方面,虽然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得知,原案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诉讼参加人一般不能成为该诉被告。 
  2.诉讼客体范围的限制性。该类诉讼的客体是已经生效、实体错误、并且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判决、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3.提起诉讼时间的固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诉讼。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属于法律规定固定不变的,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生的延长、中止和中断的情形。 
  (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意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法律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在彰显程序正义的同时,有助于遏制当事人恶意串通勾结,利用第三人撤销之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非法行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为案外第三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事后救济途径,以程序正义来促进实质正義更好的实现。 
  然而,任何一件制度都不能避免存在滥用的可能。一些当事人利用第三人的撤销权提起撤销之诉,以期达到不法目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 
  案例:201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一处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B公司,签约后B公司支付了30%价款,但该转让行为因涉及划拨土地一直未得到政府批准,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B公司因拖欠C公司货款,又与C公司签订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享有的受让A公司土地的合同权利转让给C公司,以抵顶欠款。 
  2016年,A公司与B公司因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诉至某市法院,经调解双方同意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A公司将B公司已支付的30%价款予以返还。某市法院为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双方于调解书签收生效当日即履行完毕。
C公司未参加该案诉讼,在2017年得知该民事调解书后以A公司、B公司为被告向某市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民事调解书。A公司、B公司则以C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且不享有民事权益提出抗辩。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1.具体到案例而言,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原诉是因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引起的争议,案由性质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B公司与A公司虽有合同,但自始至终未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未转移。结合案件,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实质上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且该合同因需要取得政府部门同意和支付全部价款而存在着法律效力和实际履行方面的障碍。即C公司对原诉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非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C公司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依据的标准为该案件审理结果与该公司有无权利义务联系或者法律上的相关性。在学理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是否承担裁判后果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 
  首先,C公司在原诉中独立于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而单独存在,并不是权利义务主体,起不到协助法院审理查明案件的作用。其次,C公司在本案不会以义务主体的身份被要求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不是被告型第三人。再次,原诉土地的权利人为A公司是基本事实,C公司不存在和原诉原告A公司共同享有土地权利的情形,其受让的合同债权具有相对性,与原诉裁判结果没有法律层面的利害关系,因此也不属于原告型第三人。综上,C公司并非原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民事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的目的是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本质上是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则对民事权益做出了广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理解适用》认为,对于普通的债权,以一般不适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为原则。而法律明确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则可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当事人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三节第21、22条规定。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例如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5条规定,破产债权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 
  因此,普通的合同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权且不论C公司受让的合同债权是否成立以及转让是否生效等问题,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权利范围而言,C公司受让的合同权利只是普通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益,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 
  (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要求撤销的裁判文书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因为此时争议尚未有结果、裁判不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提起诉讼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该规定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部门的公信力。同时裁判必须是有误的,且其错误为实体而非程序上的错误,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制度将会有部分的重合,所以,不得就程序上的错误提起撤销之诉。从本案来看,原诉的调解书已生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关于裁判文书的适用要求。 
  (四)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起诉时效 
  一般来说,规定诉讼期间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维护诉讼秩序性、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保障诉讼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间的适用还要综合各方因素,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寻求平衡。 
  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如何恰当把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考虑多方面因素,综合做出研判,其次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 
  从原诉事实来看,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距离是2017年7月28日,C公司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没有超过原诉调解书生效时间六个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关于起诉时限的规定。 
  (五)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管辖法院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管辖法院限制在原诉法院。这在实践中是必要的,原诉法院较其他法院更加了解案情,对于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以及原诉原、被告的到庭等活动具有一定的便捷性,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法律关怀。同时可以充分发挥法院的自我管理,对于错误的判决及时纠正,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美中不足的是,第三人选择权的缺失,使得原审法院有了更大的司法权利,客观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就案例而言,C公司是向作出调解书的某市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 
  三、结语 
  第三人撤銷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问题,目前也在不断的进步和完善中。但为了在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制度,必须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以及参照域外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一个全面、合理的认识,才能够切实推进对该项制度的运用,最大程度地发挥维护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积极作用。 
  注释: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4版)[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6:384. 
  参考文献: 
  [1]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4). 
  [2]肖建国,黄忠顺.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J].民事程序法研究,2014(1). 
  [3]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J].清华法学,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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