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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后悔权”的特征及完善 —基于“互联网+”时代背景


2016-08-25    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张璐杰

【摘要】为了保证消费者“后悔权”的落实,有必要对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通过对消费者“后悔权”法律条款的分析,消费者“后悔权”具有行使上的法定性、权利上的单方性、商品上的限定性、立法上的缺失性等特征。建议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定范围、主体范围、退货条件、解决途径和配套措施。

【关键词】后悔权 法律特征 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经济发展的转型升级,“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常态。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这预示着“互联网+”将成为商业经济的重要平台,消费者的“后悔权”将会在更大范围内得到行使。研究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特征及其应用,不断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消费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消费者“后悔权”产生的时代背景

“互联网+”催生了消费者“后悔权”的诞生。2012年11月,易观国际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于扬在易观第五届移动互联网博览会的发言中,首次提出了“互联网+”的理念,随后引起了相关学者的关注。2014年11月,李克强总理出席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时指出,互联网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自此,“互联网+”逐步成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工具。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人们的行为模式、商业的营销模式都会发生极大的变化。为此,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后悔权”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法定权利正式诞生。

产能过剩促进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应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逐步从物资短缺发展到产能过剩,而且结构性矛盾突出,加上我国有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因此,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内部消费需求不足。①在当今国际金融海啸影响刚刚减弱、欧债危机频发、国内急需大力刺激消费的大环境下,在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政策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我国经济是否能够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②而且受国际金融海啸的影响,我国外贸出口增长乏力,世界进入后金融危机时期,世界经济增长格局、贸易投资格局发生了较大变化,开启了新一轮的全球经济结构重整。可以预见,在十三五时期,我国产能过剩将更加突出,经济的增长对内需的依赖程度必然增加。在这一背景下,国内消费市场呈现出买方市场的特点更加突出,消费者对商品选择的空间更大。为了维持市场的繁荣,鼓励大众消费,以消费拉动经济发展,消费者的权利将更加得到尊重,消费者“后悔权”会更加普遍得到应用。

广告量增决定了消费者“后悔权”的发展。在消费市场萎缩的背景下,商品的广告量并没有明显减少。相反,近年来,广告量逐年递增,而且被查处的虚假广告量也递增。在这一背景下,难免有消费者受不良广告的引诱或误导,激情购买一些消费品。当他们真正见到广告宣传的产品后,又会因广告不实或激情减退等多种因素而产生后悔。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满足消费者实现“后悔权”的需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中,“后悔权”便出台了。在实践中,行使“后悔权”的消费者会越来越多。

适应国际惯例决定必须实行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是世界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与国际接轨,也就催生了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或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或撤销权(right of withdrawal),在法国与欧盟则被称为反悔权或后悔权(right to regret)。③我国经济发展已经深度融入国际社会,在华工作生活人员也逐年增加,为了满足包括保护国际友人在内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应该实行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特征及应用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行使上的法定性。“后悔权”即法律所确立的消费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一项权利。④由于这项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无论经营者同意还是不同意,消费者都可以行使“后悔权”,即消费者的“后悔权”具有法定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就是消费者的“后悔权”的法律表述。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这种“后悔权”不以经营者的意志为转移,给予了消费者极大的鼓舞和选择的自由,对于促进国内消费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消费者享有这种“后悔权”,但并非没有限制。消费者“后悔权”对于消费者购物方式有明确的界定,必须是通过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或邮购商品,才能享有“后悔权”。在大型超市、商场等实体店购物不能享有“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权利上的单方性。单方性是指只需经过商品购销的一方同意就可以实现的权利。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无需说明理由,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只需要消费者单方面作出决定,不需要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因此,经营者不得以未经协商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相比较,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公权力更多的保护;二是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中,信息不对称,加上我国虚假广告大量存在,本来处于不利地位的消费者,更加容易受到宣传的误导。为了维护各方权益的平衡,故赋予了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商品上的限定性。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限定性表现三个方面。一是对购物方式进行了限制,“后悔权”的行使仅限于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中使用,而不能在超市、商场等购物场所时使用;二是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在行使“后悔权”时,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这是因为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通常是由经营者根据消费者对商品外观或者功能上的特殊要求而加工制作,基本不再具有一手市场上的流通性。⑦鲜活易腐的商品不易保存,显然不适合退货。下载、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以及报纸、期刊属于接收就可以使用,而且可以反复使用的商品,如果允许退货,就会出现个别消费者利用这些商品的特殊性,使用后又退货的情形。这不仅对经营者不公平,而且还会助长消费者的不诚信品质。三是对退货商品的拆封作了明确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就是说已经损坏的商品不能享有“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条件上的模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悔权”的出台,无疑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加了保障。但这种“后悔权”具有模糊性,给“法”的执行带来了困难。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作出了“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完好”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应当如何理解这种“完好”的规定,是指商品的完好还是指包装的“完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二是“后悔权”主要规定的是非现场交易的商品,那么,商品如果在退货运输过程中遭遇破损的责任该如何划分,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等,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必然给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带来困难。

消费者“后悔权”具有立法上的缺失性。由于事物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而“法”一旦颁布,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决定了“法”天生就具有滞后性和缺失性,“法”的这种特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同样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后悔权”的缺失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消费者的界定,这是一个长期具有争议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这里的消费者包括个体消费者,那么,是否还包括团体消费者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经常因为消费者的范围界定而出现难以解决的纠纷。二是关于消费纠纷解决的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方式。但是,由于“后悔权”主要出现在网购、邮购中,在难以协商的情况下,调解几乎难以应用。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处异地,几乎不可因为一件商品而千里奔走。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不能面对面,又如何调解呢?如果投诉,也会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分处异地,效果难以保证;仲裁和诉讼因为成本高、程序复杂,让很多消费者望而却步。这两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没有得到应有的明确,应当说是一大遗憾。只能期望在实践中,逐步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消费者“后悔权”法律规定的完善建议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使消费者“后悔权”更加明确、具体和实用,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互联网+”在商业贸易中的发展。为此,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定范围。由于消费者的“后悔权”仅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排除了现场购物的“后悔权”。其实在现场购物中,由于经销商的推销,也会极大地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特别是随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的泛化,消费者受误导的现象有增加的趋势。因此,建议在“后悔权”的范围上,增加因受商家虚假广告、宣传的误导,现场购买的商品,只要没有损坏,7天内消费者可以行使“后悔权”。当然,对于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而且有利于规范商家的广告、宣传行为,促进市场秩序的净化。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主体范围。由于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没有界定,导致消费主体是否包括团体消费者没有定论,增加了不应有的纠纷。从理论上讲,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主体并没有限定为个体消费者,只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就是消费者。那么,随着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同事、朋友之间为了节省成本,也可能凑合成团体进行消费,也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理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但由于法律界定不明确,给经营者留下了推诿的空间,给团体消费者留下了维权的困难,给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维权执法增加了难度。建议立法机关或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界定消费主体包括团体消费者。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退货条件。鉴于消费者“后悔权”的退货条件中,关于“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的界定非常模糊,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以立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的形式,对“商品的完好”进行明确界定。从立法的宗旨上看,“商品的完好”应当理解为商品本身完好无损,包装可以复原。由于这种理解属于学理性解释,无法律效力。因此,建议作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用以指导相关部门调解消费纠纷,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其他因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应在消费者购买时确认,而这种确认在网络销售中,可能因商家标注在网页最下面的不显著位置,容易被消费者忽略,⑤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增加要求商家必须在消费者下单时提供不适宜退货的确认按键,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⑥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解决途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后悔权”的解决途径仍然是传统的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方式。这五种方式,在实践中要么因为难以操作,而在解决纠纷中效果不佳。要么,由于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加上消费者“后悔权”所涉及的商品基本上都是小额消费品,而影响到“后悔权”的行使。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在所涉商品经济价值非常有限的条件下,消费者如果采取仲裁和诉讼的办法解决纠纷,必然因成本太高而得不偿失,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做出立法补充,增加如因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发生纠纷,在调解难以达成协议,且仲裁和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况下,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者维权中心,查明事实真相,根据公平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通过赋予工商部门对“后悔权”的行政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工商管理部门通过管理网络接受对“后悔权”纠纷的举报与处罚,而且处理会更加快捷、高效。⑦如果经营者拒不履行的,由经营者所在的行业协会进行必要的惩戒,直至媒体曝光等解决办法,以增加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提高经济效率。

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配套措施。为了发挥消费者“后悔权”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配套措施建议。一是鉴于消费者“后悔权”无需说明理由,为防止消费者恶意利用“后悔权”,建议明确设置“后悔权”的交易金额下限。二是鉴于我国已经跨入了法治建设的时代,公民、企业的诚信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因此,建议建立公民、企业诚信档案,在“后悔权”中,增加互联网环境下的公民、企业诚信活动记录,进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严重不诚实诚信的行为给予记录并公布。三是鉴于在“后悔权”行使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同的城市,真正进入诉讼程序后,成本高、难度大,对于选择权管辖的法院容易出现分歧,建议将交货地点明确为合同履行地。因消费者“后悔权”引发的民事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明确赋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

(作者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李中:“新常态下我国需求调控的战略转向”,《理论导刊》,2016年第1期。

②徐微:“论网络消费者的特殊权利保护”,《人民论坛》,2013年11月中。

③曹阳:“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及其制度初步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

④王华:“后悔权的立法审视与实践展望”,《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⑤刘凯湘,罗男:“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消费者反悔权”,《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⑥陈菁:“新消法中网购‘后悔权’的完善”,《人民论坛》,2015年3月中,第134~135页。

⑦倪楠:“后悔权制度运行的保障机制”,《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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