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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9-07-02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李锦明

摘 要 在近些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逐渐把关注点放在公益诉讼制度及其相关问题上,其中尤为关注消费者公益受损并由此引发的纠纷问题。尽管消费者公益受损可借助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来进行维权,但由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需要完善的空间仍较大,这就导致公众在进行相关维权时并不顺利。本文先对消费者公益诉讼进行梳理与分析,从中归结出该诉讼还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提出相关解决方法和建议,以期为未来消费者公益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 消费者 
  作者简介:李锦明,广州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10 
  一、我國消费者公益诉讼概论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产生的背景 
  公益诉讼在当前较为常见,该诉讼最先在古罗马出现,但是美国才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发源国。20世纪60年代之后,美国推行重大的社会变革活动,受此影响,其诸多社会制度存在的不适应性日益凸显。而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推出各种改革方案,其中就包括设立各种公益机构法律机构,以便于为开展社会公共利益活动提供必要支撑,而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被称为公益诉讼。 
  在诸多因素的积极推动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在这期间更是引发大量生产与消费问题,且这些问题对民众的影响不容忽视。出于有效保护消费者权利的需要,我国已经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出台相应的立法,并规定消费者协会是负责受理消费者投诉的重要组织。当前,各种现代型纠纷案件呈不断涌出态势,例如消费者诉讼。传统诉讼在解决部分问题存在的局限性,这就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出现创设必要的条件支持。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属于诉讼范畴之内,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类诉讼是指特定机关或者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就侵犯公共利益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 
  通过对我国《保护法》进行解读得知,消费者指的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出于满足自身生活需求而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所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指的是因为经营者和商品服务者的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侵害了或者有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的情况下,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消费者组织或者个人,在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案件的诉讼活动。 
  (三)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1.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 
  就消费者公益诉讼而言,其尽管体现为私法性质,但在公益性方面也非常明显。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就消费者公益诉讼作出的最终裁判结果,对于社会的规范和价值具有正确的引导作用。促使生产者、经营者在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服务时规范自身,提高品质,保障消费者权益,为使得社会公益能够获得有效保障提供有力支持。基于此,不管从消费者特性这个层面上来说,还是从经济法预实现的目的这个视角上来看,在涉及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认定上,应认为是指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据此可以得知所开展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活动,想要实现的实际上就是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 
  2.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特殊性 
  关于如何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进行界定上,各法系对此的规定并不同,其中在英美法系中,认为该主体是公民个人;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的规定则是特定的公共团体,具体包括行政机关与检察院,此外还有社会团体,或者相应的民间组织。在我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得知,具有消费者公益诉讼提起资格的是消费者协会,换言之,我国对该主体的界定为消费者协会。 
  3.消费者公益诉讼双方实力不均衡 
  在传统民事诉讼方面,提倡诉讼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平等对抗,这在司法竞技主义方面的色彩较为浓厚。然而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实力上本身就存在较大差异,即处于不对等地位。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方面:第一,主体的集团性与实力的倾斜性。消费者者协会作为诉讼原告,在消费中面对生产者往往是一个比较庞大的组织,无论是从法律救济的专业性指导,还是从财力的支撑来看,消费者协会明显处于弱势;第二,请求的多样性使消费者公益难以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并非仅仅只给予已经发生的损害提供救济,且还强调对受害主体存在的潜在利益提供救济。当对某特定利益进行侵害时,想要有效维护受牵连的不特定主体利益,其中的难度较大,这也是侵权主体在实施这类侵权行为时有恃无恐的重要原因。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及分析 
  (一)起诉主体限制导致的起诉难 
  根据传统诉讼法理论相应观点得知,原告一般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无疑,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虽然限制了主体资格,但是利益直接原理在主体资格限制中不仅合理,且非常有必要,不过却不适用在公益诉讼特别是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为此,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时,适当拓宽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机关与有关组织也可以作为该主体。而在出台的《解释》中,还规定若组织与机关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也具有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不过没有就私人提起公益诉讼资格等方面进行补充规定,例如群体性案件中隐形受害者主体显然不适格,所以修改后的法条仍不能解决主体资格狭窄的问题。
就当前我国司法实践来说,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在消费者集体利益受损案件中,受害群体起诉主体不适格,这就使得对于消费者整体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想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权益无疑空谈。 
  (二)证据规则导致的审理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可知确定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的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而言,均遵循的是“谁主张就由谁负责举证”这个原则,由此可推定得知原告方是负责承担举证责任的这一方。消费者公益诉讼不适用特殊规则。 
  从上述文章可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当中,相对来说处在劣势地位的往往是原告方。当然,对此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如由机关来提起相应的诉讼,那么其在举证能力方面不会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举证责任的认定上,可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要求;若由相关社会组织负责提出该诉讼,则相应的举证能力较为弱,由其负责进行举证,其中的难度自然会更加大,在效果方面也不是很理想。在这种不利的情况下,对于消费者个人而言,由其提起诉讼并进行维权且据此来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在难度方面自然会更大。 
  (三)激励机制、裁判效力的执行方面导致的执行难 
  当前我国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激励度方面与其他普通诉讼没有太大的区别。例如在交纳诉讼费用方面,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的政策性倾斜,比如诉讼费用缓交、减交甚至免交的优惠。同时律师缺位现象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比较严重,该类案件诉讼时间长、诉讼回报少致使律师对该类诉讼参与热情下降。 
  在执行方面,判决生效后,败诉方往往未能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一方面体现在审判人员执行效率低,不能更好地使执行进程速度正常化,另一方面体现为败诉方履行的积极性不高,具体表现在不履行判决的事后成本相对于己方比较低,同时存在对胜诉方诉求恶意拖延。在这些原因的共同发酵下,案件的判决生效执行举步维艰,消费者权益更是难以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 
  三、消费者制度完善建议 
  (一)适当放开原告资格、明确举证规则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大常委授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做本职工作时去“兼职”参与到消费者公益诉讼中,难以兼顾诉讼质量和效率。为此,可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适当放开原告诉讼资格,学习英美法系,把诉讼原告资格增加到个人。一方面,在消费者权益侵害中,受害者基本均是消费者个体,从微观这个角度上来说,侵害的是消费者主体的实际利益;另一方面,从宏观角度来看上而言,生产者与经营者实施的侵害行为,往往又会给不特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带来侵害,或者带来相应的威胁。基于此,法律除了允许消费者提起普通诉讼并据此来保护自身权利之外,对于其出于保护公益需要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应持认同态度。 
  在关于举证方面遵循的是“谁主张则由谁负责举证”这个诉讼规则。然而,对于一些社会组织,或者是个人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如果原告明显处于劣势,则可申请法院举证或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可使诉讼双方实力差距缩小,双方进行平等的对抗,从而易于提起公益诉讼,进而维护公共利益。但是在制度向弱势方倾斜的同时还应制定相关兜底条款,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能申请法院举证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避免恶意诉讼,保障司法公正。 
  (二)减低消费者公益诉讼相关费用 
  就我国目前国情来说,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未提起或者未及时提起诉讼使维权道路坎坷,难度变大。众所周知,原告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时,需要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对此国家并未给予相应的照顾,对此,可增加该条款规定即原告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时若存在经济困难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减交、缓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增加该法条旨在激活原告注重维护权益的积极性。与此同时,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还出现律師胜诉收费制度缺位现象,这也是导致律师对参与这类诉讼积极性不足的重要原因。为此,需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并以此来降低消费者诉讼公益原告在维权上的成本,提高其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公益。 
  (三)缩短执行期限,增加惩罚力度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方面上历来艰难,一方面体现在审判人员的移送执行方面,判决未能在最短时间内送达到当事人手里;另一方面体现在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或者恶意拖延。针对上述情况,制度完善方面可以体现为1.缩短执行期限,缩短执行期限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为法院的执行期限,对于法院送达迟延可改法院公网公告送达;另一方面为缩短当事人的执行期限,避免恶意拖延执行。以此提高司法效率。2.对于当事人未在判决履行期届满期限内完成义务应增加惩罚性损害赔偿政策。引进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请求与当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相符。因为在对侵害主体增加惩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有效抑制不法经营者的侵权企图,进而减少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公益。 
  四、结语 
  笔者浅见,消费者公益诉讼是现代型纠纷的代表之一,目前我国消费者公益保护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传统的诉讼制度已经不能满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需求,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肖建华,唐玉富.新型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研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8. 
  [2]梁上上.利益衡量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3]杨千雪.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探析[D].南昌大学,2018. 
  [4]彭碧波.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之困境与进路探索[D].湘潭大学,2017. 
  [5]张筱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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