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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隐私法发展进程及规则借鉴


2016-10-04    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黄 伟

【摘要】英国隐私法经历了从附属到相对独立的发展进程,并确立了两阶层的分析框架:第一阶层是确定是否存在合理隐私期待;第二阶层是进行个案的利益衡量。两阶层是独立而递进的,考虑的因素有所重叠而又不尽相同。判例中对于公众身份、公共空间、言论自由等因素的考量及相应的规则值得我国立法和司法借鉴。

【关键词】英国隐私法 侵权 构成要件 合理期待 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英国隐私法的发展:从附属到相对独立的进程

英国法不承认所谓的一般隐私权。①这一论断至今仍然成立,因为一般隐私权制度与英国法所固有的诉因制度(令状制度)格格不入:根据诉因制度,只有符合诉因要件的法益才能得到保护;因而只有具体的受保护的个别法益,而没有抽象的一般的权利。就隐私保护而言,英国并没有关于侵害隐私的包罗万有的独立的诉因。②整体而言,英国法院仍坚持以诉因的渐增发展方法,扩张解释既有的侵权行为,以达保护隐私的目的。③

传统普通法诉因对隐私的保护。普通法中有若干传统诉因可以为个人隐私提供保护,具体有侵入土地、侵扰、暴行、诽谤等独立的侵权类型。

侵入土地(Trespass to land),指故意非法进入他人所有或占有的土地。这一侵权类型可用于保护个人的隐私空间,限制他人进入土地。但该侵权行为的成立须有物理性侵入。

侵扰(Nuisance),又称对环境的妨害行为,当行为人造成的干涉妨害土地占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或安宁享受时,例如制造噪音、光害、臭味等干涉,则可构成妨害行为。④但只有土地所有人或土地权益人才有权主张这一妨碍行为,其他主体,即使他处于被侵扰的土地中,其隐私利益亦无法得到充分保护。⑤

暴行(Battery),指行为人故意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性或冒犯性的接触。该诉因类型可以用于保护个人自治和身体完整性免受他人侵犯。但其成立须以故意为必要,且有的司法案例将这种接触限定为物理性接触。⑥

诽谤(Defamation),这一侵权类型主要用于保护个人名誉,当个人隐私因为非自愿公开或嘲弄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救济。但若公开信息是真实的,则不构成侵权;若这种公开意见是正当、诚信的,则不构成侵权。⑦

衡平法对隐私的保护。英国衡平法对隐私的保护主要表现为违反保密义务责任(breach of confidence)在实践中的运用。根据该衡平法规则,从信赖关系中获得的个人隐私信息,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布禁令或主张损害赔偿。违反保密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须有关于个人性质的信息;二是有信赖关系;三是未经授权的公开致他人受有侵害。⑧可以说,这一责任形式对于保护个人信息免受公开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但其最大的局限在于:该责任意在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非隐私信息本身⑨;信赖关系基础的要求排除了非基于信任关系而获得并披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责任,但后者这种基于陌生人关系所产生的侵害正是现代社会个人隐私所面临的最大危险。

新的独立的责任形式—误用隐私信息责任。在美国,沃伦和布兰戴斯因为不堪现代媒体的骚扰提出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开启了美国隐私权百年的发展历程。在英国,可以说,现代媒体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纠缠与博弈,推动了英国个人隐私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其具体成果之一就是误用隐私信息(Misuse of private information)这一侵权责任形式的确立和完善。

误用隐私信息责任渊源于违反保密义务责任。前者是法院基于保护个人隐私免受现代媒体侵扰的需要对后者进行改造的结果。具体而言,违反保密义务责任在英国法中经历了如下扩张:其一,保密关系要件的松绑。早在1990年Attorney-general v Guardian Newspapers Ltd.一案中,Lord Goff便认为保密义务并非必须基于前置的保密关系产生;获取信息的当事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得的是秘密信息则可能产生保密义务,继而承担相应的责任。⑩经过改造,保密关系不再是责任成立的前提要件,并作为英国法的新的规则得到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的肯定和适用。其二,1998年人权法案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共同作用,使个人隐私作为独立的保护对象得到肯定。1998年人权法案虽然为个人隐私提供保护,但仅对公权力对个人隐私的侵害给予救济。这与欧洲人权公约将个人隐私作为个人自治和个人尊严予以保障的立场有一定冲突,既而产生了为何个人隐私在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可以得到救济,而在受到私人的侵害时却无法得到救济的疑问。规则的公平性受到质疑。在Douglas v Hello! Ltd一案中,欧洲人权公约的立场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责任的重心不再是基于诚信义务对个人保密信息的保护,而更多地关注个人自治和尊严的维护,保护个人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自主权。上述发展使违反保密义务责任的重心发生了转移,进而衍生发展为一个独立的责任形式—误用隐私信息责任,并逐渐被后续案件承认。

英国隐私法的适用规则:合理隐私期待和利益衡量

英国隐私法对隐私的保护建立了两阶层的法律分析框架:第一阶层,讨论当事人对个人信息有无合理期待,若无,则无需提供隐私法保护;若有,则继续进行第二阶层的判断—基于个案的具体事实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权衡,常见的是个人隐私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从而决定是否应当为个人隐私提供保护,限制其他权益。两个阶层是前后递进关系,第一阶层判断成立才继续推进第二阶层的利益衡量。这一基本的规则被司法判例反复强调。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院在裁判中经常同时进行第二阶层的利益衡量,无论是否在第一阶层给出肯定判断。这一方面是因为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利益衡量的观点进行回应;更重要的是因为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构成民主社会两个基本价值的冲突。因此,无论法院的裁判最终支持哪种权利,均须给出充分正当的理由。

合理隐私期待规则。所谓合理隐私期待,是指普通的具有一般理性的当事人处于受害人(权利人)的位置,有理由认为有关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应保持其私密性质,而不应被公开。英国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合理隐私期待的时候,一般重点考察信息的性质、公众人物身份、求名行为、公共空间等因素。

信息的性质。英国法院存在根据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尊严的关联程度、普遍的社会意识等因素将个人信息作类型化处理的倾向。一般而言,对于有关个人健康、私人关系、性关系、住宅等的信息常常被认定具有合理期待。但这种类型化处理并非僵化的,英国法院强调的是针对特定信息作个案分析的司法审判方式。

公众人物身份。在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规定及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下,英国隐私法将公众人物身份作为判断个人合理隐私期待的重要因素,并逐渐确立了若干法律规则。其一,公众人物身份本身并不能成为信息公开的理由。公众人物,亦应享有隐私权是基本的判断。公众人物可能会公开其生活的一部分,但并不因此就使他未公开的其他个人信息自然而然具有公共利益而可以被公开。其二,是否具有公众人物身份应就单独的个体为判断。公众人物身份一般而言不具有传递性,即一个人并不因其朋友或亲人是公众人物而自然而然成为公众人物。一个人是否具有公众人物身份须结合其任职情况、生活经历、日常行为态样等为综合判断。如在Rocknroll v News Group Newspaper Ltd案中,申请人并不因为与一个著名演员结婚而成为公众人物,法院考虑其在私人公司任职、与媒体打交道的保守行为等因素,最终认定其并非公众人物。

求名行为。所谓求名行为,指的是行为人通过接受媒体采访、利用媒体进行公开争辩等方式主动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英国隐私法将求名行为作为限制隐私范围的重要因素,认为行为人利用媒体等平台公布信息,实现获取名声、争取公众支持、获取经济利益等获“利”目的,其隐私自然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并应自行承担具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与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难以区分的不利后果。但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存在求名行为须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历史,而不应局限于行为人个别独立的行为,如在Rocknroll v News Group Newspaper Ltd案中,个别的接受采访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求名行为;相反,结合Rocknroll对媒体所采取的保守态度,可以证明其不存在积极的求名行为。

公共空间或公开信息。个人信息被公开后,是否仍为隐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仍受保护,是公共空间或公开信息(public domain、public information)抗辩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与美国隐私法将公共空间抗辩作为完全抗辩不同的是,英国隐私法对公共空间抗辩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一方面认为公共空间可以成为消灭合理隐私期待的抗辩,另一方面又认为公共空间抗辩受到若干限制。个人信息并不因公开而必然成为公开信息。是否成为公开信息,应考虑信息公开的方式及范围、获取信息的可能性及便利性等因素。权利人有权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其个人信息,如允许朋友在私人聚会中拍照、在私人朋友圈中传播等,并不表示其同意在更广范围内公开信息。同样,在一定范围公开的信息,并不当然丧失其私密性,成为公开的信息。如Rocknroll v News Group Newspaper Ltd案中,法院便考虑了公开的平台的特定性、搜索的难度及信息及时撤回等具体情况,最终判定相关的个人信息并未进入公共空间、未成为公开的信息,而仍有保护的必要。

公共空间并不当然排斥隐私。即便是在公共空间进行的最一般的日常行为,如去商店买生活用品、在公园或街道漫步等,均有可能成为个人隐私。法院普遍认为对公共空间拍摄的照片的再传播仍然涉及隐私的保护问题—同意被拍不等于同意发布。公共空间拍摄的照片是否具有隐私内容应着重考虑其是否重点针对权利人,即权利人的相关信息构成了照片的主要内容,而非仅作为无关紧要的陪衬。

利益衡量规则。在利益衡量阶层,法院主要考虑个人信息的公开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并考虑公开对利益相关主体的影响等因素。其中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中心,涉及的具体考量因素包括信息的性质、公众人物身份、消除公众误解的必要性等。

信息性质。虽然在两个阶层法院均将信息的性质作为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两阶层的角度不尽相同,在合理隐私期待阶层,法院更多考虑的是信息对于个人的重要性,而在利益衡量阶层,法院则侧重考虑信息对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法院将言论信息分为关于经济、社会、政治生活的言论、关于知识与教育的言论、娱乐性言论等,并赋予不同的重要性。信息分类是为了判断何者属于真正有助于公共讨论的信息,从而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这是公共利益判断的基本规则。这一规则从欧洲人权法院Caroline von Hannover v. Germany案确立以来,经Mosley v News Group Newspapers案,成为英国隐私法的核心规则。是否真正有助于公共讨论,可以结合主客观方面进行考虑。客观方面,主要是考察信息的内容本身是否真正有助于形成真正公众讨论,而非纯粹满足读者好奇心。主观方面,则考虑信息发布的主观目的,此时,法院可以结合信息发布的时间点等因素考虑信息的发布是不是为了促成公众讨论。

公众人物身份。在合理隐私期待阶层,英国法院对公众人物身份常常持限缩态度,一方面限制公众人物的认定,另一方面警惕因为公众人物身份本身而限制个人的隐私空间,但在利益衡量阶层,法院对公众人物身份这一因素的考量则持不同的态度。此时,公众人物身份常常与行为模范要求、消除公众误解这两个因素结合进行考虑。在A v B plc案中,法院认为公众人物应该是一个行为模范,对于其不当行为媒体有权公开。这种将行为模范要求强加给公众人物的处理方式无疑极大地限制了公众人物的隐私空间。后续的Mosley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适当的调和,对行为模范这一要求做了弱化处理,认为并非公众人物的任何不当行为均不可容忍,从而赋予媒体公开的权利。但对于何种公众人物身份须符合行为模范要求,何种行为具有足够的不当性以至于需要公开等等,法院仍然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与此相关的是,消除公众误解的必要性。若公众人物以其积极的行为在公众心中树立了错误的形象,而信息的公开将有助于还原、澄清事实,信息有理由被公开。与被动地强加于公众人物身上的行为模范要求不同,消除公众误解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积极的行为,因此更具有限制隐私的正当性。在Campbell v MGN Limited案中,法院就认为Campbell积极地塑造其不吸毒的形象,多次公开强调其没有吸毒并以此作为与其他模特的区别进行自我标榜,对于这种积极行为促成的公众误解必须予以消除。

潜在的危害。若公开对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主体可能造成损害,法院将考虑强化隐私的保护,限制言论自由。在Campbell v MGN Limited案中,法院考虑了公开治疗的具体信息对Campbell戒毒治疗的影响;在Murray v Big Pictures Limited案中,法院认为若允许公开,可能对小孩的平静生活有所破坏,乃至于出现不必要的骚扰……若存在潜在的危害,法院更倾向于保护隐私。

除了上述因素外,法院在利益衡量阶段还会考虑媒体选择报道方式的自由、取得隐私信息的方式、措施的严重性等因素,以作出准确的利益衡量。

综上,英国隐私法近年来受到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深刻影响,已经向前迅猛发展—这从误用隐私信息成为一个独立的保护隐私的侵权法诉因可见一斑。实则,关于这些课题的进一步研究将有利于准确把握英国乃至于世界隐私法发展趋势,进而有益于我国人格权立法及制度设计。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法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Windfield, privacy(1931) 47 LQR23.

②⑨Campbell v MGN Limited [2004] UKHL 22. para 10.44.51. 57.122.148.

③⑧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93页。

④John L.Diiamond et al., Understanding Torts 385(2nd ed.2000).

⑤Hunter v Canary Wharf [1997]2 ALL ER 426.

⑥Wainwright v Home Office, [2003]UKHL,53.

⑦郗伟明:“论英国隐私法的最新专项—以mosley案为分析重点”,《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3期。

⑩Attorney-general v Guardian Newspapers Ltd(No 2)[1990]1 AC 109.

Douglas v Hello! Ltd [2001] QB 967, 1001.

OBG Ltd v Allan and Douglas v Hello![2008] 1 AC 1;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Office v British Union or the Abolition of Vivisection[2008] EWHC 892; Imerman v Tchenguiz[2011] Fam 116; Walsh v Shanahan[2013] EWCA Civ 411.(QB).Vidal-Hall v Google Inc[2014] EWHC 13 (QB).

Mckennitt v Ash [2006] EWCA Civ 1714, [2008]QB 73.

Caroline von Hannover v Germany.

Rocknroll v News Group Newspaper Ltd [2013] EWHC 24(CH).

Murray v Big Pictures Limited [2008] EWCA Civ 446.para 55-56.50-54.

Mosley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2008] EWHC (QB) 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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