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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探析


2018-05-29    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作者:王露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法官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对于法官办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则与司法独立,司法规律相违背。故本文从当前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现状结合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提出完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5918( 2018) 06- 0116- 03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讲话中都提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屡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不断地冲击着司法的底线。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机关依法纠正了陈满案、呼格吉勒图案、缪新华案等一大批重大错案,各级法院共宣判37187起被告人无罪。这些迟来的正义不仅让法治蒙羞,同样也是这个时代司法史上难以抹去的公正之耻。当今时代,对于司法危害最大的无疑是不断出现的刑事错案,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法官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在案件所经历的整个司法过程中,法官所扮演的角色舉足轻重。如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免遭司法巨轮的碾压是每一个新时代的法官则应考虑的重点。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项举措彰显了新时代依法治国的最新成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存在的问题 
  (一)错案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司法实践中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之所以饱受争议,错案的认定标准不一在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在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错案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错案的内涵和外延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错案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了实践应用上的混乱。经过对学者的研究进行归纳总结可以得出目前理论界对于错案认定标准的学说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学说。主观说注重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状态,认为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办案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即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前面的司法行为也不属于错案。由于事物都处在不断地变化之中,据以定罪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由于其不确定性从而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是唯一的,最终所导致的结果也就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予以确定的评论,因此对于错案的认定标准也就只能以在办案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主观过错。但是主观说的认定标准注重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不但人为的缩小了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且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也难以把控,增加了案件认定的难度。与此种观点相类似的是程序违法说,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即使实体结论正确,也应认定为错案。与主观说相似的是,程序违法说也不注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论是否正确,将错案认定的重心放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层面来看,主观说和程序违法说两种认定标准虽然都是注重程序上的正义,但不足之处在于对错案的认定的外延进行了扩大,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准确进行界定之前,这两种对于错案的认定标准并没有起到有效防止错案,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效果。 
  在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下导致司法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各个层面,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众所周知的“口供至上”正是“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下的产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收集被告人的“口供”,在此种理念下所衍生的“重实体、轻程序”理念,在认定刑事错案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客观说。客观说强调的是实体上的正义,注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客观说由于强调案件的实体结果忽视了司法工作人的主观原因,对错案的范围进行了缩小,最终所得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也不尽相同,采用客观说来对错案进行认定,提高了案件认定的不确定性。所以客观说也不为大家所采纳。 
  由于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各自的局限性,因此学术界又提出了主客观统一学说。主客观统一学说在认定错案时不仅考虑办案时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状况同时也将经过法庭审理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结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将认定错案的标准的进行了扩充,不仅注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同时也将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纳入了错案的考核认定体系。虽然主客观统一学说较主观说和客观说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在该学说也遭受了较多的批评,因为依据主观客观相统一学说认定错案往往会受到人力和物力的限制而且错案的实际数量在一定程度上会被压缩。因此“主客观统一学说”逐步发展为“法定证明标准”法定证明标准说认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符合较难判断,要认定是不是错案,要看办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正义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在笔者看来刑事错案即为司法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损害当事人了合法权益应受责任追究的案件。对于错案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淡化对错案的明确的界定,改变过往以案件结果是否被改变判断是否为错案的做法,对于司法工作人的员的责任追究注重其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因其自身不合理行为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二)行政化氛围浓厚,司法责任分散 
  我国一直在倡导司法独立,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干预。但事与愿违,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依然存在着浓厚的行政化氛围。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化的利益考量是造成错案责任追究制难以落实的原因之一,政绩利益对于法院系统内部的各级官员都有着巨大的吸引力,联系到错案责任追究,同时也涉及着政绩利益,这些政绩利益结合目前系统内部并非完全民主化的领导体制,导致部门利益凌驾于正义之上。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开启司法体制改革的新篇章,提出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口号,明确由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负责,使案件的责任归属一目了然,这种提法符合司法规律,但是我国法院系统长期以来高度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使得各级法院的院长对本院所判决的案件负有领导责任,如果其下级法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了错案不仅会对自己的绩效和仕途产生影响,同时也会影响院长的政绩和仕途。司法人员为了减少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会频繁的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遵循审判委员会提供的案件结论,从而导致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使得办案的审理产生了决裂,追究责任时看似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每一位司法T作人员都有责任,但是却由于人员过多,将责任分摊到每一个人身上时则会微乎其微。对于法院系统内部的领导级别的来说,由于追查错案责任并揭露错案形成过程中办案人员的恶劣行为会对本地区整个法院系统内部的司法工作人员产生不利影响,会影响到党政司法部门领导本年度的绩效考核,因此有关部门也会下令阻挠错案的纠正,从而导致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到实处。
(三)法官缺乏职业保障 
  “法官职业保障的缺乏影响法官独立性的发挥。加强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有利于为法官解除后顾之忧,为其排除外界干扰,依法行使职权。”而錯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际运行中则多数是根据法官所负责人的大小甚至是法官错案裁判书对法官的作出调离,撤职免职等严厉的惩戒措施,这种情况不仅分散了法官办案过程中的注意力,而且也会使得法官因“错案率、退回率”等因素的困扰不能完全独立的思考,全身心投入的审判案件。而且在这种忧心忡忡的工作环境中也难以专心的审判。根据上述提到的法院系统行政化、部门化气氛盛行,司法责任分散的现状,根据权责统一理论,有权必有责,行权需谨慎,违权受追究,但是在目前的追究制度之下,因错案而被追究责任的基本是基层办案法官,真正决定的案件裁判的并没有被追责,从而使得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在当前的审判管理体制下,由于法院内部浓厚的行政化氛围,即使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做出了结论,但是裁判书依然需要经过庭长或者院长的批准才能顺利的下发至当事人。然而在出现错案追究法官责任追究的却是基层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责任,忽视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 
  二、完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建议 
  步入新时代,开启新征程,为保护人民权益,为人民伸张正义,发扬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的重要引领作用,避免司法的巨轮无情的碾压当事人,必须通过更加具体严密的改革措施推进错案防治的规范化、系统化和实质话,让错案责任追究制真正的落到实处,让司法真正的变成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防线。 
  (一)明确错案认定标准,避免无端追责 
  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制饱受争议的重要原因在当前的错案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错案认定的标准,减少无端追责的结果的出现。对此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文件统筹中央和地方的实际情况,通过明确的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错案的认定标准,减少不确定因素造成的错案结果对于法官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为其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承担审判责任。对此我们应该采取“程序正义”的标准对于法官的行为进行判断,只要裁判行为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则应当推定为正当,反之,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即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无误也应该视情况予以处罚,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如朱苏力教授所言,这些程序规则在一个意义上是对权利行使者的限制而在另一方面也是对他权利行使的支持和权力的保护。” 
  (二)打破行政枷锁,设立专门的追查机构 
  因司法系统内部行政化,部门化倾向严重,利益保护盛行,导致责任追究制难以真正的落到实处,从而在实践中饱受争议。为此,我们应该让司法去行政化。司法去行政化是为了确保法官独立办案,独立负责地作出裁判,更好德尔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重视发挥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作为司法民主组织形式积极作用的同时推动法院内部司法去行政化。首先对于针对此种情况应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采取用权力制约权力模式对法官进行约束。为了落实法官办案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法官、家茶馆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就法官惩戒的相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以“民间推动模式“作为补充。对于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单单依靠法院自己的力量,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因为即使通过前述权力制约权力的模式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运行良好,但是由于一些自身的局限性没有发现错案以及需要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员,而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和民众的适当监督一方面能够更加容易的发现错案,另一方面对于承办案件的法官也起到了良好的监督作用。 
  (三)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目前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人员缺乏完善的职业保障机制,没有能够真正地做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引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为切实加强对于所有司法T作人员的职业保障发布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应注重法官行使司法权独立性、考核的公平以及其它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增强法官司法的独立性,应该明确地表明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享有充分的独立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平的要求,并且应当按照中共中央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对于案件的干涉情况予以记录。其次加强对于法官的呵护。对于办案质量,工作业绩的考核要全面的结合法官的德、智等多方面考虑并且不得超出法官的职责和伦理要求进行评价,不能随意的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等理由调整法官的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免职,辞退降级处分。最后拓宽司法职业保障的范围,细化各类权益保障机制。 保护司法人员以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利益,依法保障法庭乃至法院和工作之外的履职空间,确保司法人员不仅在法院内部能够安全履职,在院外也能面授滋扰,并且将依法履职保障范围从人身财产安全延伸到相关职业权益如休息权,休假权,享受与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权利,切实维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信息安全。 
  结语: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我国的法治建设也迈入了新时代,踏上了新的征程,司法体制改革各项措施平稳向前推动,法官员额制、法官惩戒委员会等措施的实行能够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防范重要,但对于错案发生后的责任追究同样也不容忽视,本文在总结目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困境的基础上提出了三点建议,期待法官错案责任追究更加的完善,同时期待中国社会法治建设更上一层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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