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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案件中疑难问题探究


2018-10-30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谢禛

摘 要 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对于妨害作证罪的理解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实践中此罪相对于其他常见犯罪的出现频率不高,分析妨害作证罪的调研文章不多。本文以笔者办理的一起妨害作证案件为着手,着重分析妨害作证罪中对于“伪证”的合理文意解释、行为人犯罪终了的时间点以及侵害的保护法益三个方面。力求在办理该类案件中达到“三个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 妨害作证 伪证 未遂 
  作者简介:谢禛,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28 
  基本案情:2017年2月12日,丙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丙的母亲甲为使丙逃避法律追究。找到丙涉嫌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乙,并与乙商议先行给予其补偿费五万元,并要求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改变之前所作的证言,让其承认是自愿与丙发生的性关系。在丙被释放后,再给予乙五万元人民币。随后在公安机关对乙进行询问时,其推翻了以前的陈述,陈述是自愿与丙发生的性关系。办案民警在检查乙的手机时,发现甲发给乙要求其作伪证的相关短信线索,后将甲抓获归案。甲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丙提供了当时二人发生性关系的录像。但录像是以短视频的方式出现,未能全部的反映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但从视频中发现乙并没有不情愿的行为表示。本案中的言辞证据如下:丙到案后自始至终不承认自己有强奸的行为,声称系与乙自愿发生的性关系。乙在报案后一直陈述系被丙强奸,在甲找到乙之后,乙改变了自己的言辞证据为自愿与甲发生的性关系。在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乙的言辞证据变更为自己因身体较常人敏感,自己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前确实不愿意与丙发生性关系,但是在丙的挑逗下,自己才与丙发生了性关系。 
  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并且犯罪形态是否为既遂形态。 
  在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妨害作证罪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以胁迫或贿买的方式指示案件相关人作出与自己的记忆与认知相违背的言辞证据,使他人达到逃避法律惩处的目的。并且与妨害作证罪相关联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而本案由于相关联的强奸案是否够罪存在异议。因此该案属于非典型的妨害作证案件。围绕甲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本案中,甲指示乙让其所做证言虽然与之前乙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不能认定甲指示乙所作的证言系伪证。在丙涉嫌强奸一案中,乙是否自愿与丙发生性关系为存疑状态。而在强奸类案件中,因作案环境的隐蔽性。大多仅为一供一证。因此被害人的言辞证据所占比重更大。因乙自述其主观上不愿意与丙发生性关系,与录像中的情况相矛盾。而本案无法通过视听资料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甲指使乙改变之前的陈述,让其陈述是自愿与丙发生性关系。因无法判断乙在事发时的主观心态,因此甲让乙陈述是自愿与丙发生性关系的证言有可能是真实的,因此不能称之为伪证。故本案中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第二种观点,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属于犯罪未遂。依据为:本案中,甲通过让乙改变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方式意图使丙逃避法律惩处。当甲有指使乙作伪证的行为时,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综合丙涉嫌强奸全案来看,客观上甲使丙逃避法律惩处的犯罪目的已达到。但丙未被法律惩处的原因并不是因为甲指使乙作证的行为而导致的,而是因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丙与乙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因此甲的行为与丙未被法律惩处的结果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无法达到既遂的状态。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认定是犯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于犯罪既遂。做出该处理决定的依据为:妨害作证罪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实施了指使他人作伪证或是阻碍他人作证的行为便构成此罪,犯罪形态即为既遂。至于对象人是否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而没有作证或作了伪证,不影响妨害作证罪既未遂的区分,仅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因此,甲采用贿买的方式让乙做出违背自己主观意愿的陈述。甲的行为符合該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构成妨害作证罪并且为既遂状态。基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及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应依法提起公诉。 
  笔者认为:判断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首先要明晰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关于“伪证”的合理文意解释;第二,行为人犯罪终了的时间点;第三,本罪的侵害的保护法益。 
  一、关于“伪证”的合理解释 
  妨害作证罪中的罪状表述关于“伪证”并未作出解释。而“伪证”系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必须借由个人在个案中以价值判断补充评价。而在妨害作证案件中,“伪证”是与法律事实相违背还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还是与证人基于经验、记忆的陈述相违背。对此,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均未做出解释。而笔者认为妨害作证中的“伪证”认定标准应当是以被指使人基于经验、记忆的陈述为准。而不应当以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为准。因为行为人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一定是在司法活动进行的某个阶段所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因此就会导致如果将法律事实或客观事实作为评判标准,那么将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并且法律事实是基于证据所做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即在该种情况下关联犯罪的处理还没有具体的结果,因此并未形成关联案件的法律事实。因此依托于关联犯罪的处理结果是不可行的。故作为“伪证”参照物是以证人基于经验、记忆作出的陈述为准是合理的。 
  二、关于本罪侵犯的客体 
  妨害作证罪侵犯的法益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其中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而行为人妨害作证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并不要求关联案件中嫌疑人逃避法律惩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妨害作证行为发生的时间既可以在立案侦查时、审查起诉时、也可以发生在审理判决时。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因此,如果将甲妨害作证的行为认定为未遂的状态。那么妨害作证行为终了的时间点就应当是在丙逃避法律惩处时行为才终结。因此是人为的将犯罪终了的时间点向后移。本案中,在乙受到甲指使之后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时,就应当构成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未遂。
三、关于犯罪终了的时间点 
  本罪犯罪终了的时间点应当为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了实质侵犯到了司法秩序的风险即为犯罪终了。从本法条叙明的罪状来看,妨害作证罪属于行为犯范畴。又因为该罪名属于司法秩序罪的范畴内。如果甲要求乙做虚假陈述,但乙未作虚假陈述。此时行为人妨害作证的行为虽然侵犯到了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但是并未直接侵犯到国家机关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因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并不需要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造成特定的危险,也不需要对该秩序造成特定的损害,属于抽象危险犯。但是,处罚抽象危险犯是基于对法律的侵害危险,所以行为在不具备危险的情况下不属于抽象危险犯。因此,妨害作证的既遂状态需要具备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秩序的侵害危险。即实施了“指使”行为。开始实施“指使”行为仅为妨害作证罪的着手。而他人做出伪证的才达到妨害作证罪的既遂形态。 
  认定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观点就是在于认定妨害作证罪的成立必须要求在关联案件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妨害作证罪才能构成犯罪(在此不涉及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范畴)。但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能够认定甲使用贿买的手段让乙所做出的证言系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陈述,并且与乙的主观认知不相符,之后乙也按照甲的要求在公安机关作出了自愿与丙发生性关系的陈述,因此应当认定之后所做的證言为“伪证”。笔者认为在关联犯罪事实不清的时候,或认定其不构成犯罪的时候,并不影响本案中妨害作证罪的成立,故甲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并且为既遂形态。 
  笔者在此想探究有关妨害作证罪的两个延伸案例。 
  案例一:甲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询问强奸案中被害人乙时,乙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被甲强迫发生性关系的经过。但甲陈述当时与乙发生性关系系二人自愿发生。而甲出于个人喜好,在二人发生性关系的房间内设置了针孔摄像头。后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当时的录像。在录像中,可以看出乙并无明显的反抗行为。事后,甲的母亲丙找到乙,表示自己愿意给乙一笔赔偿金,并要求改变自己的证言,让其承认是自愿与甲发生性关系。乙在收受了丙给予的5万元现金后,到公安机关改变了自己的证言。后民警在调查乙的手机时,发现了丙与乙之间关于让乙作伪证的聊天记录。随后将丙抓获。丙在到案后陈述自己主观上想让甲逃避法律惩处,其让乙陈述的甲与乙自愿发生性行为系自己主观想法,自己并不了解当时的案发经过。本案中,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例二,甲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询问强奸案中被害人乙时,乙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被甲强迫发生性关系的经过。但甲陈述当时与乙发生性关系系二人自愿发生。而甲出于个人喜好,在二人发生性关系的房间内设置了针孔摄像头。后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当时的录像。在录像中,可以看出乙并无明显的反抗行为。事后,甲的母亲丙找到乙,表示自己愿意给乙一笔赔偿金,并要求改变自己的证言,让其承认是自愿与甲发生性关系。乙在收受了丙给予的5万元现金后,到公安机关改变了自己的证言。后民警在调查乙的手机时,发现了丙与乙之间关于让乙作伪证的聊天记录。随后将丙抓获。丙在到案后陈述自己主观上想让甲逃避法律惩处,但让乙所作的二人自愿发生性行为的陈述系自己观看完录像后,发现乙与甲发生性关系时无抗拒的行为。于是才找到乙要求其改变证言。本案中,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以上两个案例,笔者将一同分析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在这两个案例中,甲的行为均是不构成强奸罪的。而在妨害作证案件中,丙的行为从客观上来看,确实干预了乙作证的行为。这两个案例的区别在于:案例一即丙主观上认为其要求乙所作的证言系伪证,但客观上却与视听资料相一致;案例二即丙主观上其要求乙所作的证言系真实的证据,其主观认为该份证言不是伪证。在这两种情况下,乙应当构成诬告陷害罪。而丙虽然实施了指示他人作证的行为,但笔者认为丙指示乙所作的该份证言不应当认为是伪证。因为该行为客观上并未侵犯到该法条所保护的司法秩序。所以在这两个案例中,丙的行为均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通过笔者对妨害作证罪的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将此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遇见的问题进行探究。希望能对司法人员在办理该类案件中提供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麻俊男.妨害作证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吴占英主编.妨害司法罪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吴占英.论妨害作证罪的客体特征与客观特征.法学论丛.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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