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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仲裁员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6-08-30    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周 丽

【摘要】仲裁员制度作为整个仲裁制度的灵魂所在,其合理性直接影响到仲裁的公信力和仲裁制度作为国际商贸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和发展。目前,我国存在仲裁员名册信息缺乏、外籍仲裁员数量少且分布不合理和首席仲裁员的产生程序不完善等制度缺陷。吸收借鉴域外仲裁的成功做法,完善我国的仲裁员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仲裁 仲裁员制度 借鉴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仲裁具有中立性、公正性、专业性、快捷性等特点,对于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和合理性,成为现代国际商事领域最为人青睐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程序所具有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其中立性、公正性及业务能力对合理公正解决争议有着决定性影响。

仲裁员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仲裁的优势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会影响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和选择在哪个国家或地区进行仲裁的意志。我国目前已经有235家仲裁委员会,4万余名仲裁员,但与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仲裁相比,与我国对外经贸发展的需求相比,仲裁员相关制度还有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强化,才能真正与国际接轨。2014年,全国235家仲裁委员会中,仅有61家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因素案件1785件,其中,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案件1120件,涉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案件仅有665件。①

“一带一路”战略布局为我国带来重要的发展机遇的同时,必然相伴而生更多、更复杂的经济贸易纠纷,亟待公正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予以保障。仲裁制度介于调解和诉讼之间,既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国际贸易争端机制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目标要求,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机遇。应当借鉴吸收域外成功的经验,建立完善符合国际仲裁规则和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的仲裁员制度。

关于仲裁员名册制度

强制名册制度已经有所突破,但名册外仲裁员缺乏相应规定。目前我国强制名册制度在实践中已有较大突破,尤其一些具有国际视野积极开展国际仲裁业务的仲裁机构,更加尊重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的自主意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2015版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创造性实现了社会主义法系、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仲裁庭审模式的同步运行,与之相适应的仲裁员制度也迈出了更大的步伐。该机构仲裁通则对内地、香港、澳门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进行了直接认可,体现了高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极大地拓展了仲裁员的范围。

这些变化是国内仲裁机构与国际仲裁规则接轨,树立国际化仲裁理念的重要创新,值得其他仲裁委员会参照学习,也需要我国尽快修改完善仲裁法。开放仲裁员名册具有特殊的制度价值,即使某专业人士没有出现在仲裁机构名册中,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其为仲裁员,这就为更多国内外优秀专业人士参与我国仲裁开启了制度通道。推荐名册制所具有的灵活自主性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世界对我国仲裁的认知程度,有助于建立起与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

开放仲裁员名册是一个制度上的明显进步,但所面临的问题也不能忽视。对于当事人共同约定或推荐的仲裁员资格,各仲裁委员会并未给出明确的指引。外国籍仲裁员的标准与本国籍仲裁员是否会有不同,如果仲裁员资格与我国现行仲裁法不一致时,仲裁程序和结果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等细节都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完善配套措施有助于该制度在实践中有效实施。

仲裁员名册蕴含信息依然不足。尽管我国在强制名册制度上有所突破,但仲裁员名册的信息量不足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以贸仲2014年仲裁员名册为例,仲裁员信息共有3项,中国籍仲裁员仅列明了姓名、专业领域和所在城市,对于学历或职称等其他信息均省略不提,对港、澳、台地区和外籍仲裁员也只标明了姓名、专业领域和所属国家(地区)。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普遍缺乏对形成当事人选择判断有重要影响的专业背景、职业简历、住址、联系方式等更富个性化的信息。这种仲裁员名册的设计初衷可能是为防止当事人与仲裁员私下不当接触而故意设置了一定障碍,也为仲裁机构能在指定和约束仲裁员,控制仲裁程序的进行创造一定条件,但实际上却反映出仲裁机构对自身仲裁规则完备性的不自信。这种有效信息缺乏的名册带来的问题非常明显,当事人很难了解到有价值的信息,对仲裁员的主要经历、实际仲裁能力、道德品质更是无从得知。在这样的名册里要让当事人指定出公道、正派,令自己信任仲裁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会导致当事人尽量选择避开我国的仲裁机构,直接影响到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领域中的竞争和声誉。

相反,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则显得更加开放和自信,充分体现在其对外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中。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例,它将由其本国专家及国际专家组成的涵盖海上保险、国际贸易投资、银行金融、工程建筑等领域的仲裁员按国籍分类成册。通过登录其仲裁中心官网,每位仲裁员都链接一个载有其照片的专门页面详细介绍其基本信息,包括有姓名、联系方式、住址、职称、职务、教育经历、工作经历、专业领域、仲裁经历、主要著作、语言、国籍等。透过这些信息,当事人可以对该仲裁员有一个比较详细的了解,甚至可以透过这些信息判断出该仲裁员是否适合裁判自己的案件。

详细的仲裁员信息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容易从中选定自己信任的仲裁员,实现其自主意志。我国应借鉴国际惯例并结合实际情况,公开仲裁员相关信息,保证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所关注仲裁员的个人信息。仲裁员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学历程度、专业职称、工作单位、所任职务、仲裁经历、技术专长等代表其专业水准,体现其仲裁能力的信息。此外还应该公布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邮箱)、国籍、住址和照片等。并将仲裁员的详细信息上网发布,便于感兴趣人士随时筛选查阅。对于仲裁员名册信息过于详细,尤其公布其住址和联系方式后,容易造成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不当接触,会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担忧,则可以通过信息公开责任的设计来完善而非通过信息的封闭予以隔离。

关于外籍仲裁员问题

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自己信任或认为对己方有利的仲裁员,而国籍因素是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考量的重要因素,对于拥有相同国籍或中立第三国的仲裁员会让当事人感到亲切和安心,更容易取得当事人信任,有利于仲裁员的选定和后续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目前,我国主要存在外籍仲裁员数量少,国籍分布不合理等问题。

我国仲裁机构提供选择的外籍仲裁员数量较少,其分布也极其不合理,部分国家被列入我国仲裁员名册的人数很少甚至没有,这些国家的当事人想选择本国仲裁员的愿望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在外籍仲裁员数量相对较多的贸仲2014年名册中共有1212名仲裁员,港澳台地区有75名,外籍仲裁员仅有257名,其中外籍仲裁员更多是来自美、英、法、德、日本等发达国家。尽管我国与东盟国家的经贸往来越来越深入,2015年11月22日,中国与东盟自贸区升级文件的签署,可以更好地推动“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但在贸仲的仲裁员名单中,来自东盟国家的仲裁员仅有15人,而新加坡籍的就占了13人,马来西亚和菲律宾仅各有1人,其他7个东盟国家无人出现在贸仲仲裁员名册中。这种情况也突出反映在广西仲裁机构中。广西地处“一带一路”的前沿阵地,是中国与东盟国家双向进入的桥头堡。东盟也是广西对外开放的首要战略方向,已经连续13年成为广西最大的贸易伙伴。南宁仲裁委员会聘任的234名仲裁员中,仅有6名港、澳、台地区的仲裁员,东盟国家的仲裁员竟无一人,无疑会影响涉东盟经贸纠纷的仲裁解决。

对于外国当事人,仲裁员队伍中有无可供选择的外国仲裁员,是其选择何处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考量要素。我国仲裁机构有没有争端方或较信任国家的仲裁员往往会成为该国企业或个人是否选择我国仲裁机构作为纷争解决方式的重要原因。随着对外经济交往的深入和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应该增加对外籍仲裁员的聘任数量,合理聘用不同国籍的仲裁员,以增强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力,增强外国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机构的兴趣和信心。各仲裁机构应根据各自对外交往和纠纷发生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聘请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员。例如广东与港澳经济和人员交往密切,适当多聘任香港和澳门仲裁员就十分必要。而广西则与东盟国家有特殊的联系和优势,理应与东盟国家仲裁机构加强交流,适当聘任一些东盟国家的仲裁员,以满足解决中国东盟之间商贸纠纷的仲裁需求。

外籍仲裁员资格条件应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并有别于内地仲裁员的标准。因为国外的职称和律师资格评价体系与我们并不相同,不应固守我们的标准,而应在对外国仲裁员资格和能力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确定外籍仲裁员的标准,并需要考虑仲裁员是否具有充足的办案时间以及专业知识、经验、人品和过往表现。要求外籍仲裁员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是由于仲裁是专家断案,仲裁员只有具备了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业务素质才能使争议得到公正、迅速地解决,做出的裁决结果才能更为合理可行;对时间的考虑是基于仲裁员的兼职性,仲裁员通常是利用业余时间裁决案件,只有具有从事仲裁活动的充足时间,才能够满足跨境仲裁活动的需要。

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制度

指定仲裁员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首席仲裁员指定程序直接影响仲裁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我国设计仲裁制度时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怎样才能鼓励或协助当事人能够就首席仲裁员的确定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如果当事人自身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确定取得共识,是否可以发挥仲裁庭先前产生的两名仲裁员的作用。这两个问题关乎仲裁的公正和效率,反映出当事人在仲裁中自由意志的实现程度。

缺乏候选名单制度。共同直接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理论基础是仲裁的私法自治属性,世界主要仲裁机构规则均赋予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的权利,这种直接选定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仅仅在仲裁规则中进行规定,对实现仲裁的自主性价值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从程序设计上提供当事人必要的支持,因为当事人很难从仲裁机构众多的仲裁员中就选择共同的仲裁员形成共识。

贸仲仲裁规则(2015)尝试从扩大当事人推荐人数来实现达成共识的最大公约数。该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贸仲仲裁规则(2015)第二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候选人扩大到1至5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达成一致的概率,但双方协商一致的困难并未根本解决。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仲裁机构根据争端的实际情况,慎重推荐几名符合条件的仲裁员供当事人选择。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盲目性,也在一定程度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样才能真正提高争端双方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的成功率。此种方法的最大优点是既有助于提高当事人选任共同仲裁员的可能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性。但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由于选任程序的复杂可能会影响到仲裁的效率。相较而言,候选名单法虽然可能会拖延仲裁效率,但却能够最大可能的实现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更加符合仲裁制度是由当事人来决定仲裁程序进行的价值追求。因此,尽管候选名单法可能会对仲裁的快捷性有所影响,但因其可以较大程度体现出当事人的合意性这一仲裁程序的价值理念,仍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制度设计。

设计和实施名单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仲裁委员会给出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时,应该秉持的立场和应该衡量的因素以及给出多少人的名单更为适宜。我们认为仲裁机构给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名单时应站在争端当事人的立场,充分考虑争端涉及到的法律和专业属性、仲裁员的住所是否便于仲裁、仲裁可以适用的语言、当事人国籍或住址等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使给出的名单尽量科学合理,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名单的人数则不宜过多和过少,过多会增加仲裁机构的工作负担,也容易造成选定共同仲裁员的困难,过少则不足以体现出当事人的自主性。

缺乏首席仲裁员“边裁”产生模式。仲裁的契约属性决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是首席仲裁员产生的支配因素。实际上,商事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往往很难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即使在给定候选人名单的情况下,双方也可能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确定形成共同意志,而不得不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给予指定。这种指定的最大风险在于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指定的仲裁员极有可能与当事人的本意相去甚远。

为更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选择首席仲裁员的自主意志,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引入了类似代理人选定的“边裁”指定模式,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以弥补当事人在选定首席仲裁员时的不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第8.1条(c)款规定:产生的2位仲裁员应提名第3位仲裁员出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若未能在第2位仲裁员被确认后30日内提名,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类似规定也出现在台湾仲裁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篇仲裁程序篇中。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并没有发挥出“边裁”仲裁员在确定首席仲裁员中的作用,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边裁”指定模式的优势显而易见,尤其可以让对仲裁起到关键作用的首席仲裁员尽量免受仲裁机构的不当影响。同为仲裁员,他们也比当事人更容易了解并选择适合该案仲裁的仲裁员,由此种方式确定的首席仲裁员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和认同,当事人的内心认可正是仲裁的生命力之所在。因此,此种方式虽具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有可能拖延仲裁程序等局限,仍不失为一种简便可行的模式,这也是国际通行商事仲裁规则以及世界著名仲裁机构规则确定该制度的重要原因。

(作者单位:钦州学院海运学院;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成果,项目编号:13XFX023)

【注释】

①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4)”,2015年9月22日,http://www.cietac.org.cn/index.php?m=Article&a=show&id=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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