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论文欣赏 >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2019-07-02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徐静

摘 要 我国的监护制度自设立以来保护了大量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的人,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未成年人和特定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弥补他们在行为能力上的不足。我国虽然通过颁布《民法总则》对相应的问题给予一定的解决,但是仍有一定的不足,例如,在监护主体方面规定的不是很详细,在具体适用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在监护的监管方面有所缺失,以上的不完善之处将不利于我国法律进程的推进,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 监护 监护制度 成年人监护 
  作者简介:徐静,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15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成年监护就是对成年人进行管理、照顾,而未成年监护则是指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照顾。可见,成年监护与未成年监护的区别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在我国,是否成年是以年龄为划分标准的。我国的这一划分标准是以我国人口的生理特征为基础,结合国际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首先,我国人口与欧美国家人口不同,身体发育较晚,自我意识的形成较晚,这就要求我国不能以过小的年龄为标准。尽管各国对于成年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就国际上的主流规定来看,大多都是以18周岁为标准的。成年监护主要是为欠缺一定能力的成年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证其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一)监护主体抽象笼统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什么叫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标准是什么?具体包括哪些?对于这些内容我国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说明。一方面,在法律的适用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在适用法律法规裁判案件时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在无形之中就放大了其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另一方面,监护人也会以此作为逃避监护责任的借口,不管从哪一方面来讲,最后都是对被监护人的权益的侵犯。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管的缺乏 
  对于监护的监管,《民法总则》并未给出太多明确的规定,仅是在第三十六条中给出了有关说明,在监护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利于被监护人的相关事项的出现,使得被监护人的财产或者权益受到了无妄之灾,那么监护人就需要被免职,然后根据利益最大原则来为被监护人寻找一个新的监护人。然而,具体应该如何实施,对于免职要件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以及此行为实施的进度如何管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运用宣布公告的方式使得全社会对此有广泛的认知。被监护人的利益在社会中受到侵犯的现状也暴露出了法律规定不全面的问题。监护问题在法律中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其后的后续措施——监察督促的相关规定却迟迟未有。这样就容易在监护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纰漏,容易出现钻法律漏洞的情况。 
  三、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体 
  我国现阶段已经步入了老龄化社会,很多年长者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无法进行自理,除此之外,对于身体有残障的成年人以及酗酒、吸毒成瘾者的监护也必不可少。即使本人拥有了独立的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却仍不能使自己过的好,因而必须为其在法律上规定人来照顾他们。 
  1.无法自理自己生活和财产的老年人 
  我国是人口大国,在享受着由此带来的人口福利的同时,也受其困扰。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模式也随之产生剧烈的改变。从过去的大聚居的家族式家庭模式转变为三口之家的小家庭模式,这无疑就把重担几乎全部放到了成年子女的肩上。当今社会,国外很多国家对老年人的认定以六十岁为标准。由此可知,在我国的法律上的老年人的认定也应该以年龄为六十岁为准,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当然,如果给他们设立监护,其划分的准则不是只以他们的年龄为依据来确定,即便是年龄相同或相差不多的人,人与人之间还是存在着很多不同的,这也就造成了他们之间处理事物的差别。因此,辨别老年人是否要安排人来照料他们的生活,要综合考虑。 
  2.身体存在一定缺陷的人 
  在现实社会中,身体不健全的人不在少数,这些人虽然在身体上有一定的缺陷,但是我们不能在法律上对他们另眼相看。应将这类人纳入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范围,以平等为基本原则,给予残疾人自主选择权,并根据他们的不同情况明确相应的监护职责。在确定这类人是否需要法律上的帮助时,不应该只将法院的宣判当成唯一的标准,而是应该明确是在哪些方面欠缺民事行为能力。 
  3.存在生活恶习并因此损害公共利益者 
  对于有赌博、酗酒、吸毒、家庭暴力等恶习的成年人,我们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当这类有不良习惯的成年人由于认知错误不能正常行使行为能力时,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为其设立监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人是存在一定主观上的故意的,根据一般的推理,这些人是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因此不构成设立监护的条件。因而,只有在这些行为对第三人或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时,才应该对此进行约束,并为其设立监护制度。在实践当中,我们可以采取申请的方式,申请人应当是和他有利益纠葛关系的其他人,在这过程中需要提交用来证明被申请者应该被监护的相关材料,最后由法院根据事实决定是否对其监护。
(二)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管 
  1.构建成年监护监督制度 
  所谓成年人监护的监督制度就是指对成年人监护的具体实行进行监察督促,确保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全世界大部分国家对于此项制度都有相对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在对监护人的监察过程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并要确保在第一时间向上级机关反映事实情况,保障被监护人的权利。我国目前制定的制度是当发生被保护人的财产或者生命健康等利益受到不被法律所允许的情况出现时,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使其失去监护资格,并重新为其设立一个新的监护人。此项制度只能算是在事情发生后的一种补救措施,无法在第一时间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做到在监护的过程中全方位,全方面的监督,无法立刻地回馈保护过程的实际状况。这个制度是要使监护监督人明确其有哪些权利享有哪些义务,要求其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过程,防止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所享有的权利,能够让监督切实保障被监护人能享受到的权益,真正的发挥作用。监护监督人在确定时,应当有权处理以下事项:监护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有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进行监护的同时有没有发生侵权行为;在监护不当时可以对其提起诉讼等。发现监护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伤害被监护人的权益时,监护监督人可以勒令监护人更正错误或者由自己作为监护人的代理,在保障被监护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下能够行使其他与之相关的权利。对于需不需要为被监护人设立监督人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在当今社会存在很多的被监护人,这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因此没有办法照顾到所有的被监护人,所以无法全面的设立监督人,只有符合特定要求的人才需要设立监督人。且大部分的监护人对待被监护人很好,不存在任何伤害其监护人的权利的情况。有选择的设立监护监督可以节约社会资源,不造成资源的铺张浪费的同时也是对监护人的一种信任和支持。监护监督人的设立是依据是否有相应的申请,申请者既包括被监护人也包括被监护人的近亲属等有利益纠葛的其他人。 
  2.设立专门的成年人保护监督机构 
  成年人监护是民法领域里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具有私法性质。但是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法治的不断深入,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可避免的需要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加入,使成年人监护制度具有公、私双重特征。成年人监护需要政府的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制定相应的规则,设立监护的实施组织,规范监护的确定形式,加强对监护的具体步骤的管理。 
  成年人监护的监督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司法两方面。第一,行政监督机构。现如今,我国还未设立对成年人监护进行监督的针对性组织,法院只是为其提供相关决断的行政机构,难以达到对成年人监护直接有效监督的目的,不能完全保障成年人的权益免受侵害。我国应当在政府的管理体系中新增监督的行政机构或者在目前的体系中对成年人监护监督的任务予以明确。在监督机构中明确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监护方面的差异,与未成年人所不同的是,成年人监护更侧重于财产管理方面,而未成年人的监护则侧重于对人身利益的保护,相较于成年人,其在社会经济往来方面参与较少。因此,对于管理的部门和职责应当给与明确的划分,以保证机构设立的合理和高效。第二,司法监督机构。由于当前对于成年人监护的立法不完善,人们对此的法律观念不强,因此,当此类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会借助法律方式进行维权,具体体现在成年人监护的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很少的比例。针对性的司法监督机构的设立有利于维护成年人监护的合法利益,是成年人监护的司法保障,对监护制度的完善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在成年人监护中以司法监督机构的身份进行管理,当被监护人利益受到侵害并涉及犯罪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司法机关可以有效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现代监护法的发展方向,可以作为我国家事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四、结语 
  对于没有行为能力者以及行为能力欠缺者等需要帮助的人实行救助是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学者在监护制度的研究方面比西方国家起步慢一些,一般认为是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开始的。《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在宣告程序,监护人的确定,监护方式等方面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相关规定比之前更加健全,但是在立法理念,监护的监管等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參考文献: 
  [1]薛其彬.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完善[D].宁波大学,2015. 
  [2]胡华东.成年监护制度研究[D].吉林财经大学,2016. 
  [3]舒雅明.罗马法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商洛学院学报,2016(30). 
  [4]王敏.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探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5.
上一篇: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下一篇: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
相关文章推荐

  • 中职语文教学与传统文化契合策略研究
  • 论国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着力点及创新策略
  • 分析铁路工程建设施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PPP模式为新型城镇化助力
  • 青年马克思主义者的培养途径
  • 马克思分配正义思想对缩小我国农民收入差距的
  • 新时期中国国家安全战略调整研究
  • 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评析
  • 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与实践目的研究
  • 浅析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 论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 论侵权法上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确定性
  • 我国自然保护地役权研究
  • 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谈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