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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舆论与司法互动的价值合理性


2018-05-29    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作者:吴晓蓉

[摘要]网络舆论与司法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互动关系,两者的互动蕴含着价值合理性: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蕴含着民众对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的价值追求,是言论自由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有利于维护实体公正、防止司法审判权的滥用及提升民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司法回应网络舆论关切,蕴含着对司法公开的价值追求,是满足民众的司法知情权、引导网络舆论朝着真相和正义方向发展、增强民众对司法审判结果认同感的必要选择;网络舆论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价值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 
  [关键词]网络舆论;司法;互动;价值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5918( 2018) 06- 0087- 04 
  白2003年以来,许多司法案件因网络舆论的广泛关注而演变为公共案件,与此同时,相关司法机关也会回应网络舆论的关切,网络舆论与司法之间从而形成事实上的互动关系。基于这一前提,本文探究网络舆论与司法之间互动所蕴含的价值合理性。 
  一、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的价值合理性 
  《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7. 51亿,手机网民规模达7. 24亿。伴随着网民规模的快速增长,当某一案件引发人们的关注时,越来越多的人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参与司法案件的讨论。“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影响了司法审判的进程或结果,蕴含着民众对言论自由和公平审判的价值追求。 
  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是言论自由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法治的核心问题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而“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边沁认为,“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有铭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言论自由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认为是公民的根本权利或第一权利。现代社会,互联网拓宽了言论自由的空间,是自由表达的重要媒介,为网络舆论的生成提供了技术支持。因此,有学者把网络舆论称之为“技术赋予的自由”,认为互联网络开启了真正“言论自由”的时代。也有学者把互联网描述为“言论的新的自由市场”。互联网从技术上拓展了民众自由表达观点的物理空间,当民众有自由表达观点的意愿、具备自由表达观点的能力时,言论就会以各种方式向网络空间延伸。网络空间里,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方针对某一社会现象或社会问题,都可以在宪法与法律的框架内自由地表达,“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随着社会对言论自由包容度的提升,言论自由逐渐向司法领域渗透,民众通过微博、微信等白媒体或网络媒体等媒介,可以针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裁决结果等自由表達与评判。因此,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是言论自由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内在的蕴含着言论自由的价值。 
  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有利于维护实体公正。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司法审判的两个基本环节,法律适用又是以事实认定为基础。事实分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存在于“法庭之外”。法律事实是被证据证实了的诉讼双方的事实主张,存在于“法庭之内”。司法审判是以“法庭之内”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庭之外”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但法律事实的认定不是件简单的事情,事实不会自动呈现在法官面前,这需要法官审慎作出选择与判断。“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甚于此项目的,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选择之时,判断者已经考量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在对事实进行选择、判断的过程中,诸多因素会影响着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一方面,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放与重现性,加之手段、时间、立场等因素的影响使得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能不全面。另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他们在法庭上呈现给法官的可能只是客观事实中对自己有利的那些事实,甚至有时呈现的是经过篡改的事实。这些都会增加法官认定事实的难度,加之“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法官并不高于常人一筹,恰恰相反,由于职业麻木,有的法官有时要逊于常人。”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时,通常存在着“事实真相是什么”与“案件怎么判”两个重要的议题。一部分网民偏爱案件的事实真相和案件的具体细节,一部分网民关注裁决结果。前者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挖掘与探求的行为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当案件在网上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发酵成网络舆论时,作为目击证人的网民可能就会积极主动上传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材料到网络空间:或是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描述,或是上传与案件相关的视频、照片等材料。网民提供的相关材料有时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时网民还会从自身专业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推理,来论证或证伪事情的真实性。如备受网络舆论关注的“杭州飙车案”,当警方认定肇事车的车速为70码后,网上一片质疑声。网民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分析来证明70码不能成立,如有现场目击者根据遇害者被车撞击时飞起来近5米高这一事实进行推断,有网民从专业人士的角度对车速进行推断。网民的这些行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避免了司法裁决结果的不公,维护了实体的公正性。 
  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可以防止司法审判权的滥用。法律适用作为司法审判的另一环节,法官依据法律认定的事实来选用法律,并进行解释,“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当没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时,法官必须且只能通过“法律解释”来选择法律,这使得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的适用具有可争辩性。这意味着,“中国法官在适用法律的领域内权力很大”,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任何权力都存在滥用的风险,任何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司法审判权也不例外。对公权力进行监督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权利,舆论监督被马克思形容为“社会舆论的法庭”。当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使其成为公共案件时,网绪舆论就成为了监督司法审判权的重要力量。网络舆论可说是制度外约束司法审判权的一种重要力量,“舆论对大法官约束更大是因为其司法决定的能见度更高,对社会的冲击也更大。”当来自于法官主观的偏见、情感等影响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时,网络舆论能够抑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从而防止司法审判权的滥用,因为“客观评价也许会得出尖锐的批评,让法官知耻而守规矩。”同时,法官作为制度中的人,案件审判有时会受到行政的干扰,使法官难以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情形下,网络舆论的关注,也能够对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形成威慑,防止行政对司法的干预,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可以提升民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传统社会,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民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都极其有限,这如W.E.冯.艾本所言:“所有的自由的人都可参加解决案子,这种司法方法在现代复杂的社会是不实用的。”目前来说,民众参与司法的途径主要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但这一方式只有少数人能够参与司法审判过程,加之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从而影响了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为了加强民主合法化,司法辩论必须向一般大众开放,而不是仅局限于转瞬即逝的当事人。”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十八届四中全提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网络由于打破了时间与空间的局限性,为民众参与司法提供了新渠道,网络舆论正成为民众参与司法的一种新方式。网络不仅缩短了民众与司法之间的距离,而且民众借助网络技术实现了司法审判中从“缺场者”到“在场者”身份的转变,以“法庭之外”的“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讨论,极大提高了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度。民众参与司法案件讨论的过程,也是民众直接感受社会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过程,这不仅有助于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感,也有助于提升民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二、司法机关回应网络舆论关切的价值合理性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因此,司法案件因网络舆论关注而成为公共案件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面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还应该理性回应网络舆论对案件的关切,这是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的必要选择。 
  司法机关回应网络舆论关切可以满足民众的司法知情权。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司法审判与民众之间有一定的距离,民众的司法知情权能否满足就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尽到了义务。司法知情权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普通民众。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案件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其切身利益,当事人只有充分知晓信息,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众不是诉讼参与人,案件裁决结果与民众的个人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司法判决结果却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理想法治状态下,民众可以根据所获知的信息对司法裁判结果进行预设,对于自身处于相同情形时能否受到公正性对待进行预判。如果案件当事人遭受司法不公,那么意味着相同的情形,他人在司法诉讼中也有可能遭遇司法不公,相反也是如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审判与每个人的利益相关,民众与当事人一样,也应当享有司法知情权。当然,民众享有司法知情权不意味着说所有的案件信息、案件的所有信息民众都要知晓,比如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信息,司法机关就不必要公开。总之,司法机关及时回应网络舆论的关切,是满足民众司法知情权的重要体现,也是民众在“可感知”层面具体感受司法知情权得到满足的一种方式。这正如贝卡利亚所说的,“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司法机关回应网络舆论关切可以引导网络舆论朝着真相和正义的方向发展。网络舆论可能代表真相和正义,也可能偏离真相和正义。网络舆论偏离真相与正义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网络舆论混淆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审判工作。”网络舆论虽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维护实体公正,但认定案件事实的场所是法庭而不是网络空间,加之网民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绝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当法官不依网民所认为的事实判案时,网民就会认为司法裁决不公正,网络舆论就会偏离真相与正义的方向。另一种情形,网络舆论对案件当事人的“标签化”塑造。网民或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或出于对群体的偏见与炒作等目的,对现实生活中处于强势方的当事人进行“标签化”塑造,这样的“标签”往往缺乏依据,甚至是人为虚构。这突出地表现在案件当事人社会地位悬殊的案件中。如“药家鑫案”中,药家鑫被贴上了“官二代”、“富二代”的标签,后被证实与事实不符。药父起诉原告代理人,要求就名誉侵权赔礼道歉获得法院支持就证明了这点。当司法审判权难以完全独立时,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一方的当事人通过网络舆论的支持可以获得均衡,但由于“标签化”塑造有时会歪曲案件事实真相,让现实生活中的“强势”方在网络舆论中沦为“弱势”方,这对于被“标签化”的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由于审前舆论传播的程度和性质,他会受到严重的偏见,以致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因此,在信息碎片化的时代,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舆论关注的案件时,不仅要正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还应理性回应网络舆论的关切,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发布权威信息,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纠正网民对于事实认定及与案件当事人信息等方面的错误认识,使网络舆论朝着真相与正义的方向发展,消除网络舆论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司法机关回应网络舆论关切可以增强民众对司法裁决结果的认同感。菲力普斯曾言:若是沒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民众对司法审判的认同是司法权威确立的基础,也是衡量司法公信力高低的一个重要维度。网络舆论对司法案件的关注往往伴随着网民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和正当的追问,加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如果司法机关不回应网络舆论的关切,就无法消除网民对司法裁决结果公正性的质疑,这无疑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人民论坛问卷调查中心从2014年8月22日至9月2日,针对“当前社会病态”的调查发现,“习惯性怀疑”位列当今十大社会病态之一。根据经验与推理可知,“习惯性怀疑”在司法领域表现为人们习惯性对司法审判作“腐败推定”、“不公推定”。“不管事实真相如何,不管法律规定如何,只要发生了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公权力部门和人员有关的事情,都会习惯性、倾向性地认为过错方必然在于公众部门。”这在当事人社会地位悬殊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当案件涉及官与民、穷人与富人双方时,绝大多数网民倾向于同情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底层的“民”或“穷人”一方当事人,担心司法机关会偏袒社会强势群体的“官”或“富人”一方当事人,不相信“社会弱势群体”一方当事人能够得到公正地对待。面对网民的质疑,最好的选择就是司法机关针对网民所关注的事实、法律适用、司法程序、司法裁定等方面进行说理性的回应,让民众知晓做出司法裁决的法律理由,从而从内心认同司法裁决结果。
三、网络舆论与司法良性互动的价值目标 
  社会正义是网络舆论与司法良性互动的价值目标。但由于两者之间不必然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从而社会正义不是两者互动的必然结果。网络舆论与司法机关良性互动关系的形成,伦理应然与社会实然一致性的实现,某种程度上有赖于网民与司法人员的社会正义感与社会责任感。 
  社会正义是网络舆论与司法良性互动的价值目标。从网络舆论的角度来说,网络舆论通常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当事人提供道义上的支持,追求的是社会正义而不是个人利益,因此网络舆论不仅是维护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网络舆论本身也具有正义性。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正义是司法的根本出发点与归宿。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社会正义按其评价标准分为道德正义与法律正义,即评价正义的标准分别是道德与法律。李普曼认为,“舆论基本上是对一些事实从道德上加以解释和整理的一种看法。”网络舆论是道德判断,追求的是道德意义上的社会正义,是网民根据善恶、公正等道德观念对司法裁决结果的公正性进行评判。司法是法律判断,追求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正义,法律正义又包括立法正义、执法正义、守法正义及司法正义。司法正义是法律正义在司法环节的实现,是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裁决来实现个案的正义。网络舆论所追求的道德正义与司法所追求的法律正义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一般来说,网络舆论关注案件的事实真相与司法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体现了民众对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心理预期与期盼。司法作为具体实现社会正义的法治环节,裁决结果是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社会大多数人能接受的社会正义。因此,网络舆论与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两种手段,网络舆论所追求的道德正义与司法所追求的法律正义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具体体现为司法公正得以实现。 
  与此同时,网络舆论与司法所追求的正义存在认知上的差异。司法公正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部分。司法追求程序的公正性与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司法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行裁决的过程。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司法人员通过对程序公正的追求来实现实体公正,司法追求的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程序公正要求法官遵循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网络舆论更多的是追求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不太关注程序是否公正。网民与司法人员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在认知上的差异性,影响着他们对司法公正性的判断。如“刘涌案”中,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一份关键性证据,在二审重审的时候没有被采信,没有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没有判死刑。网民却普遍不能接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网民与司法人员对司法公正性的不同判断,使得社会正义作为网络舆论与司法机关互动的价值目标,还仅仅是一个应然的伦理要求,而不是两者互动的必然结果。 
  司法实践中,网络舆论与司法的互动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网络舆论与司法消极互动,网络舆论对司法起消极影响作用,表现为网络舆论裹挟司法,司法屈从于网络舆论。一些案例也表明了这点,网络舆论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如“张金柱案”被学界认为是舆论对司法起着不良影响作用的典型案例。第二种情形,网络舆论与司法良性互动,网络舆论对司法起积极影响作用,表现为网民理性参与司法,司法机关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判权,并理性回应网络舆论的关切,合理吸纳网络民意,实现了个案的公正性。第一种情形中,司法机关为了裁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司法往往屈从于网络舆论,使得司法判决结果与法律之间出现背离,这无疑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第二种情形中,网络舆论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促进了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这是网络舆论与司法互动的理想状态,也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理想状态。第一种情形的存在意味着,网络舆论与司法互动的伦理应然与社会实然并不必然一致。 
  导致不一致情形产生的原因,除了观念、制度等因素外,网民与司法人员的社会正义感、社会责任感等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伦理因素,因为“几乎所有人的行事,背后都有其道德动机。”网民与司法人员的正义或非正义的道德观念、正义感与社会责任感等会白发的调节着他们的行为,引领他们朝着真相与正义的方向努力。波斯纳认为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由于没有任何质量控制,促进不正确与误导信息的传播而淹没真实信息;无需中介而接近巨大潜在听众群的途径,扩大了不负责任言论所导致的潜在损害等四个方面的原因引发了人们的焦虑。网络舆论关注司法案件体现了言论自由的伦理价值,但言论自由应是附有义务的权利,这就要求网民应是有德之人,應理性追求司法正义。网民犹如“正义的观察者”,应因言论自由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而不是举着“正义的大旗”滥用言论自由权利。强烈的社会正义感与社会责任感要求网民能够对案件本身与司法裁决结果进行理性分析与评判,能对网络谣言与网络暴力等不道德行为给予抵制,在法律与道德的约束下规范自己的网络言行。司法人员则犹如“正义的守护者”,他们应只为真相与正义转身。“对于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其中司法人员职业精神中的社会正义感、社会责任感等道德品质是司法人员行为的保证。总之,在网络舆论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形成的过程中,网民与司法人员被预设为是有德之人,他们的社会正义感、社会责任感等道德品质是网络舆论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形成的伦理因素。因此,如何培育他们的社会正义感、社会责任感,促进他们道德行为的调整,是网络舆论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得以形成的一个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1]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73. 
  [2]盛文林.最经典的世界名言[M].北京:台海出版社,2011:213. 
  [3][英]边沁.政府片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99.
[4]王莹,薛浩.网络舆论与中国公民社会的建构[J].新闻爱好者月刊,2009(7). 
  [5]刘纲,刘宏煊.论网上言论自由[J].湖北社会科学,2002(1). 
  [6]李树忠.表达渠道权与民主政治[J].中国法学,2003(5). 
  [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8][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60. 
  [9]张亚东.经验法则——自由心证的尺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25.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81. 
  [11]葛洪义.法官的权力——中国法官权力约束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3(4). 
  [12][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M].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 35. 
  [13][丹]福尔默·威斯蒂.北欧式民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209. 
  [14]季金华.“法庭之友”制度的基础与运行机制——以吴英案为中心的分析[J].北方法学,2013(2). 
  [1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32. 
  [1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5. 
  [17][美]龐德.普通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2. 
  [18]胡铭.刑事司法的国民基础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178. 
  [19]闻君,金波.格言警句大全[M].北京:时事H{版社,2009:181. 
  [2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网络舆情:广东法院网络舆情白皮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1. 
  [21][美]李普曼.舆论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82. 
  [22][美]海特.象与骑象人[M].杭州:浙江人民jL版社,2012:252. 
  [23][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7. 
  [24]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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