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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认定难点


2016-10-21    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赵 跃 廖天虎

【摘要】如何界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以及关于适用造成严重后果刑罚的具体情形等问题困扰着司法实践。文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一方面通过支付能力与主客观因素关系和违法阻却事由的分析,界定入罪标准;另一方面适用情节加重理论和因果关系重要说,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予以分析。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标准 严重后果 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因企业或个人恶意欠薪导致农民工讨薪采取堵路、跳楼、攀爬高压线、围攻国家机关等极端行为频发。显然,恶意欠薪行为直接侵犯了农民工的财产权,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恶意欠薪行为正式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2年1月14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此,相关部门规章和配套司法解释也已先后到位,恶意欠薪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章分别选取甘肃省与广东省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详见表1、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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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甘肃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统计表

表2:广东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统计表

通过数据对比发现:甘肃省截至2015年4月28日经法院判决的案件共38件,广东省截至2015年4月28日经法院判决的案件共98件,该罪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没有达到理论界的预期。究其原因:一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标准难以把握,二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它情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

对于“有支付能力”入罪的认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志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①关于法条规定“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的积极作为行为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有学者认为:作为与不作为是一种对立关系。②另有学者认为:作为与不作为可以结合,构成要件完全可能要求行为人以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方式(作为)实现不履行义务的效果(不作为)。③笔者赞同“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的积极作为行为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消极不作为行为结合构成了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危害行为。有学者认为支付能力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实践中可能因司法裁判者不同的价值衡量而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不利于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④

第一组案例,“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与客观方面。案例:被告人吴某由于2012年年底因经营不善,服装厂濒临倒闭,至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共拖欠24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07502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经查该服装厂账户上存有现金,但吴某却以周转服装厂资金的目的,与工人签署了延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行为人有减免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行为人是否具有支付能力?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有能力而拒不支付,经查企业账户上存在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现金。辩护方认为:行为人没有支付能力。企业帐户存有现金是为了周转企业运营,行为人主观并无故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与员工已签署延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笔者认为,支付能力认定除非出现实质性阻却支付的事由,否则一律以支付劳动报酬优先。

第二组案例,“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与主观方面。案例一: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费某某与钦慧敏协定,由其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承包钦慧敏位于若羌县218国道K1043-K1074路段的护坡基础,混泥土坡面和水泥板坡面工程。2013年9月7日,被告人费某某雇佣立日拉一等12名工人对该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10月4日工程结束,当日钦慧敏将该工程剩余的劳务承包费62500元支付给被告人费某某,被告人费某某受到该款后,未将该款给工人支付劳动报酬,连夜携款潜逃,后将该款挥霍。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存在减免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二: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郎某由于经营不善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拖欠其名下的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77名工人工资达50余万元后离开蕲春,并将厂里机器抵押给了他人,用以偿还债务34余万元。郎某在离开蕲春后,更换了手机号,使得厂里职工不知其去向,工资也得不到支付。2013年8月29日,经政府有关部门支付令,被告人郎某仍未能支付所欠工人工资445955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两案例中行为人客观均丧失了支付能力。案例一,法院追究其费某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行为人从产生支付义务之日起至有关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期限内,只要存在过支付能力,就应当认定为其具有支付能力。换言之,导致行为人客观无支付能力是由于行为人主观携款潜逃、挥霍,非法占有及侵害他人财产权的犯罪故意。案例二,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是不以行为人自由意志控制的经营不善所导致,行为人主观积极采取了以抵押公司资产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员工的工资。笔者认为支付能力的主观一定是直接故意。

支付行为恢复对入罪阻却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起诉之前或者审判之前完成支付行为,属于法定“可以型”的从宽处理情节,由于这些情节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⑤意味着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案例一:被告人蔡某星以公司出现经济问题为由,拖欠70多名员工468069元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未支付。同时被告人蔡某星将公司账户资金人民币875155.29元转出至湛江市恒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星于2014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拖欠工资468069元全部发放。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有法定减免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2012年初,被告人荣某挂靠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带领40余名工人负责濉溪县濉溪镇公共租赁房(宁山花园)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的轻包工施工,经政府有关部门支付令,容某和王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造成王某所带的瓦工在领不到全额工资的情况下聚集到濉溪县县政府上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濉溪镇政府从财政出资先行垫付工人工资999975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某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案例三,法院判决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基于行为人在起诉前已支付所欠全部工资,且取得全部职工的谅解,并有自首法定从宽情节。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其不判处刑罚也能达到预防的目的。案例二,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被告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导致领不到全额工资的劳动者聚集到县政府上访讨薪,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通过调研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处理情况:2012年武都区公安局移送检察院20件,无一件起诉至法院;2013年检察院受理移送案17件,3件起诉至法院;2014年检察院受理5件,1件起诉至法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也应该适用法定“可以型”的从宽处理情节,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是否从宽处理的决定时,必须立足于具体分析并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认定

该罪适用情节加重理论分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3~7年法定加重刑,很容易产生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二者混同。笔者认为该罪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应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即因具备严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了格的情况。⑥有学者认为情节所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既有对后果的评价,又有行为多寡的计算,还有数额多少的比较等。显然,“情节严重”可以从无形的危害结果(恶劣的社会影响、国际影响)和有形的损害结果(数额)来衡量。⑦据此观点,有些情节加重犯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标准的,关于《刑法》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出现的严重后果,其实是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一种事后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严重后果”情形的具体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3~7年法定升格刑,是出现了法定的严重情节,所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该罪适用加重处罚的具体情形,目的契合情节加重犯的罪质和罪责,实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目前司法解释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的“严重后果”只是对讨薪者个人及家人的人身健康及生活保障等作了相关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出现危机讨薪者生命安全,以及影响到社会及公共秩序层面等内容。所以,笔者根据司法实际判决有期徒刑3~7年的案例,认为“严重后果”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造成讨薪者本人重伤、死亡的。如劳动者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引起生活无助而自残、自杀或因无钱就医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案例: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潘贻军在收到广东省深圳市华光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用于支付南阳新闻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的31万元后,没有向程某某、梁某某、徐某某三个班组农民工发放指令书,携款潜逃。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支付,潘贻军仍不支付。梁某甲班组农民工梁某乙在2013年6月被确诊为食道癌,2014年4月被确证食道癌术后纵膈淋巴结转移,因无钱继续在医院医治被迫出院,于2014年7月2日病故。原审认为,被告人潘贻军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情节加重犯的相关理论,情节犯加重犯,由于行为人追求的是行为的实施,且一旦实施,就具有了危害性。⑧因此,原则上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是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一经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就具有危害性,对于该罪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评价在严重情节中,即作为一种事后的的事实评判,是决定接受法定升格刑的标准。

第二,引发个人极端事件。如劳动者采用“自焚讨薪”、“集体上访静坐喝农药讨薪”等极端手段讨要工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例:被告人王某拖欠陈某、邹某等31名民工工资计294033元,逃匿至扬州市,并重新办理户名为“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且租赁房屋经营“2元超市”,更换原有手机号码。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王某仍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害人邹某因被告人王某拖欠其工资,多次寻找王某未果,于2014年2月28日在其家中自杀身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依法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因果关系重要说,首先依据条件关系。没有欠薪行为就不会出现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其次依据合法则条件关系。即某种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且合乎分则构成。⑨对于一个在社会资源博弈处于明显劣势的体力工作者,作为家庭收入的唯一支柱,多次讨薪未果,此时被害人的选择,一般人是可以认识到欠薪行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被害人死亡结果是行为人基本行为引起的加重情节。

第三,引发群体性事件。如由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造成人数众多的劳动者通过群体性上访等手段讨要工资,出现的破坏公私财物、危害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

案例: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向某受皇龙公司委托项目建设过程中,拖欠130余名民工工资共计约30万元。期间向某以116万余元的价格够买“路虎”汽车一辆,并在明知临近春节民工将向其索要工资的情况下离开江油市。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向某仍拒绝支付,引发数十名民工集体到江油市政府、信访局上访的群体性事件。1月30日(除夕),为安抚民工情形,维护社会稳定,江油市工信局出资30万元垫付了向某拖欠的民工工资。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引发众多民工在临近春节连续两天集体上访,政府出面垫付劳动报酬后才平息事态,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讨薪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比如集体静坐在政府大院,甚至还会采取一些更激进的方式,如当众自焚、攀爬建筑物等极端行为,目的引起社会及政府关注。诸如此类群体性事件,不仅造成交通秩序的混乱,也容易诱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情绪,从而有可能出现一些极端报复社会的人,显然,此类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直接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列入严重后果之中。

(作者分别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③⑨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45页,第149页,第176页。

②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259页。

④赵秉志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研讨意见”,《刑法论丛》,2010年第4期,第20页。

⑤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37页。

⑥赵秉志:《罪刑总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6页。

⑦⑧李兰英:《间接故意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58~259页,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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