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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调解的功能与方法


2018-11-02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冯雨薇

摘 要 诉讼调解与判决相比,在实现诉讼效率、彻底化解纠纷等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经验显示,任何逻辑推理或原则都不能将调解价值否定,其不可阻挡的发展来自社会的实践理性。但实践中还缺少对调解方法系统的研究和总结,这种状况制约着法官调解能力的提升。本文从法官在调解中的定位等五个方面谈了笔者对诉讼调解的几点体会。 
  关键词 诉讼 调解 诉讼效率 法院调解 
  作者简介:冯雨薇,山东工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48 
  一、诉讼调解重要性分析——调解与判决的功能对比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指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双方,平等自愿的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谈判协商,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处理纠纷,这一职能要达到的目的是定纷止争,使因纠纷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和谐有序的状态。从这个角度上说,调解和判决在目的上是一致的。但从处理案件所能达到的社会效果上来讲,判决和调解各具不同的功能。总体上说,判决能给当事人的行为以价值上的评价,并向社会传递这种评价的理由,因此具有较强的指引、评价和预防功能,进而达到对全社会的教育目的,这是调解所不具有的功能。但调解也有判决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 
  1.实现诉讼效率。因调解没有判决那样严格的程序规则要求,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纠纷便告终结,不会有上诉等后续问题,因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诉讼效率。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对国家和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更有效的途径。对国家而言,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极大地缓解案件激增给司法带来的沉重负担;对当事人而言,能节约时间、精力、费用,并解决纠纷。同时,对于有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快办”的“急案”,调解具有更明显的效率优势。 
  2.彻底化解纠纷。因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达成,故调解的自动履行率高于判决,调解结案后当事人也很少会出现申诉、上访等问题;同时,调解程序的非严格性决定了一个调解可以解决多个法律关系,调解范围也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可以将利害关系人追加到调解中以一次性解决许多问题,因此调解具有更强的彻底化解纠纷的功能。 
  3.缓和法律与社会的紧张关系。在办案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不容易,尤其对离婚、赡养等家庭类案件、相邻关系案件和一些人数众多、冲突激烈、矛盾尖锐、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有时完全按照法律进行判决的社会效果往往不好。此时,因调解在法律之外更能从情与理上发挥作用,故调解在某些案件上能够缓和法律与社会的紧张关系。 
  不可否认,在诉讼调解近几年被重新强调的过程中,确实出现了一些追求调解率或运动化等不良倾向,也因此招致一些学者的批判,甚至法院内部也出现了一些质疑。我们应当重视并不断改进这些制度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但也不應基于此就对诉讼调解轻率地加以否定。社会纠纷的解决不仅仅受人的价值取向或主观愿望控制,即便社会主导思想极度崇尚审判和诉讼,并对其在增加公共利益中的作用给予很高的期待,但缺少司法资源、能力的局限和诉讼程序的特质(如高成本、对抗等),仍会使期待落空。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 “司法危机”和所有解决危机的努力,最终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成为美国解决民事案件的主要手段,仅有少于10%的案件判决结案。经验显示,任何原理和推理都不能否定调解的价值,其发展源于社会的实践理性。 
  二、诉讼调解方法的研究现状 
  在我国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体制下,法官既是案件的调解者,如果调解不成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因此,调解能力和判决能力是法官处理案件能力的两个方面,两者应当具有同样重要的位置。但事实上,判决在理论研究上的深度和广度要远远超于调解,虽然各级法院对调解都非常重视,但却缺少对调解方法系统的研究和总结,法官调解能力的提高更多来自于自身实践。法官常常能因作出一份“精彩”的判决而得到同行的认可,但“调解能力”却常被简单地看成“和稀泥”的能力,或者把调解方法简单地说成“审判经验积累的结果”,这样,调解方法似乎成了难以琢磨的“水中月、镜中花”,这种情况严重制约了调解方法的总结和学习。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诉讼调解方法的研究亟待加强,应当将其作为法院诉讼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引导法官将审判实践中的诉讼调解经验认真总结提炼,并提供交流学习的平台,以此更好地促进法官调解能力的提升。 
  三、对诉讼调解的几点体会 
  (一)法官在调解中的定位 
  在诉讼调解中,法官是争议双方的斡旋者和中间人,其地位是中立的。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为调解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不歧视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以赢得信任,其次,法官在调解中没有自己的利益,其主要职责是给当事人辨析法理、情理,讲清利害关系,促使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等考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等于是在给当事人说好话,因此,法官在调解中心理上不应被动,更不应有在求当事人的感觉。 
  (二)耐心倾听是调解的基础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都希望充分阐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以期望自己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满足了当事人的心理需要,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的尊重,有利于赢得当事人的好感和信任。其实,这种当事人的好感与信任对法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尤其是对一些“难缠”的当事人,基于此,无论最终案件处理结果如何,当事人对法官个人都没什么意见,更不会在案件处理完毕后还不断找法官的麻烦。同时,通过倾听,可以进一步了解矛盾或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当事人的诉讼心态和个性特点等,从而使后续的调解工作能够做到有的放矢。 
  此外,在耐心倾听的同时,适当的询问也非常必要。在当事人陈述时,适当打断他们的陈述,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问题,一方面表明法官在认真倾听;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过于啰嗦,而且所讲的内容确实和案件无关,也可以通过询问的方式引导当事人陈述法官希望了解的内容。对于当事人在陈述过程中提到的可能有利于案件调解的因素,比如当事人之间是亲友关系或者双方曾经存在合作关系等,可以做进一步的询问。
(三)辨法析理是调解的关键 
  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是法官调解的一项重要任务。法官应向当事人分析哪些证据是有效或无效的,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等;在分析证据的基础上,为让当事人了解法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可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必要时可向当事人解释法律,以纠正当事人对法律在理解和认识上存在的误区。这些工作即使最终调解未成也是有价值的,它有助于当事人理解判决,服判息诉。同时,法官还应向当事人讲明调与判的利害关系,使其清楚地认识到调解在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利于执行、缓和矛盾等方面的作用。应当说,以上工作是法官在对绝大多数案件进行调解时的基本思路,只是具体到个案侧重点会有所区别。但调解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说理的范围绝不仅限于此,道德因素、情感因素、先例以及对双方利益分析等皆可成为法官说理的材料,而且往往是被综合运用的。总之,调解在本质上需要当事人放弃一部分诉讼请求或利益,故法官做调解工作,应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上为其辨法析理,分析利弊,引导当事人进行利益衡量,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心悦诚服地接受调解。 
  (四)“巧借外力”是调解的助推器 
  “巧借外力”最常见的就是借助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为当事人说情的人做当事人的工作。一是代理律师,当事人对自己委托的律师往往充满信任,同时,法官与律师沟通更容易,所以,针对有律师参与的案件,法官在调解时应注意发挥律师的作用。但现实中也有的律师在调解中起的作用是消极的,此时就要避开律师,和当事人直接沟通。二是说情人员,只要坚持原则,这些说情人员均可以成为调解的助力。为引导说情者从“旁观者清”的角度向己方当事人做工作,借助当事人对其的信赖来促成和解,法官可以向说情者分析法理、情理等。当然,“巧借外力”的范围并不限于以上两种,与当事人一起到庭的亲戚朋友以及当事人所在村委(社区)的基层组织等均可成为法官“巧借外力”的对象。另外,在需要时,也可以借助合议庭或庭长的力量促成调解。 
  (五)在调解中应增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 
  近年來,我国的虚假诉讼现象有快速上升趋势,部分当事人甚至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值得警惕。目前虚假诉讼案件主要是一些民间借贷、离婚财产分割、房屋买卖等财产纠纷案件。原告、被告和代理人的表现往往相互配合,诉辩理由不合理,没有实质性辩护,很容易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应加强对这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案件的调解协议审查和核查,认真审查案件的基础事实。即债务等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等,必要时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向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调查取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核实,慎重认定双方调解协议,不能仅以对方当事人自认就以调解结案。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诉讼调解实例与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 张卫平.诉讼调解:试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5). 
  [3]周永坤. 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河北法学.2006(6). 
  [4]范愉.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中国法学.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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