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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2019-07-02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张佳妮

摘 要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一种类型,它具有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我国1980年《婚姻法》首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予以确定,同时在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又作了补充规定。但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对约定主体的规定不完善,对约定的撤销和变更未作规定等。本文在对这些不足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 
  作者簡介:张佳妮,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14 
  1980年我国《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虽然起初对该制度的规定较笼统,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加深,也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可能。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今天,夫妻因财产约定而引起的纠纷经常发生,由于此制度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存在的时间并不长,且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也不全面,加之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所以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仍需完善。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述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以确定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关于债务的清偿等内容,并排除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 
  由于约定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两种形式: 
  一种是独创式。独创式的意思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他们的约定。其实质上是一种排斥性的财产制契约形式。 
  一种是选择式。即夫妻双方一定要按照法律的约束来进行约定,因为在这种体制下,法律对夫妻可进行财产约定的情形是有明确限制的。它是一种确定性的契约财产形式。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有人认为它是夫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行为,这个约定行为是依据特殊身份所产生的。这种说法认为进行婚姻财产约定的前提是已经拥有缔结婚姻的能力,也就是说必须有明确的婚姻关系才可以。即约定的确立是以婚姻关系的确立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这一行为是附随的身份行为,认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身份契约,而不是财产行为能力的体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这一行为是有别于单纯的身份行为的,可以将它归属于财产行为,确切的说它就是财产法,只不过存在自然属性罢了。应该将其中所包含的财产性质与特殊的身份性质进行严格的区分。这就意味着在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时,双方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赞同这一观点的部分学者虽在具体内容中虽提到了一定身份性的要求,但他们仍然坚信其在本质上仍属财产性,不应将其划分到身份行为的范畴当中。 
  综合以上两种看法,笔者对后一种观点较为认可,即将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看作是一种财产行为。 
  二、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一)约定主体不完善 
  “夫妻”是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要求,不具有法律夫妻关系的双方签订的婚姻财产契约不是夫妻财产约定。若严格依法条,“夫妻”只能是合法夫妻,即已经有结婚登记。那么在现实生活中那些即将结婚的男女订立的财产约定就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前财产协议在婚后可自动转化为夫妻财产约定,而具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主体的规定存有疏漏。 
  (二)约定时间及要求不明确 
  现行《婚姻法》对约定时间无明确规定,只要双方表意真实,何时订立的都不视为无效。法律并没有在关于是在婚前订立还是在婚后订立上做过多的要求。 
  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法律无需进行限制。所以在协议的生效问题上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婚前订立的约定何时生效;二是婚后订立的约定何时生效。所以《婚姻法》需尽快完善这一方面的缺陷。 
  (三)约定内容不具体 
  我国主要有三种夫妻约定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是指无论财产何时取得,只要是在婚内,夫妻双方都平等地享有财产权利。分别财产制顾名思义就是各自所有财产。限定共同制是指根据双方意愿将财产划分为共有财产及共有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这两种类型。 
  因为受我国国情的限制,这三种财产制形式并无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 
  (四)约定效力有欠缺 
  《婚姻法》就夫妻赠与财产对内效力的规定上并不是很完善。在该约定对外效力上,若第三方知情,则对第三方有约束力;若第三方不知情,则对第三方无约束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的知道程度存在相当大地举证困难。这就会导致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缺乏有效的保护。 
  (五)约定的变更和撤销无规定 
  现行《婚姻法》中对财产约定的无效、可变更和可撤销情形无规定。首先,对于进行财产约定变更的手续未作规定;其次,对于财产约定的终止情形规定不明确;最后,若契约终止时,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也不清楚。
三、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议 
  (一)明确主体条件 
  首先,财产协议的订立者必须有婚姻法的合法保护,或者男女双方正打算缔结婚姻关系。 
  其次,如果是非法同居而订立了财产协议,或者已经结婚的人与第三方签订了类似于约定财产协议的情形,其中非法同居不被婚姻法保护,应认定协议无效;而已婚者与第三者订立的约定只要违背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也无效。 
  最后,还应增加对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婚姻当事人订约的规定。若夫妻一方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订约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除配偶外)或者监护人来协助完成,否则协议无效。同时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为善意,且充分考虑被代理人的切身利益,此时财产约定协议才有效。 
  (二)明确时间及其要求 
  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还有待《婚姻法》以法条的形式去进一步明确。在婚前、结婚登记时、婚后应注明都可以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而且还应当详细的注明在何种时间订立的协议有何种效力,以及它的订立程序将是怎样的。书面协议的签订还应该写明订立的具体日期,那么当两份不同协议出现时,就可以根据时间来确定在后的协议为判定依据。 
  (三)完善约定内容 
  在如今的《婚姻法》中,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种类的划分不够清晰,但是对每种类型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需要对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作出解释,以此来具体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第一,分别财产制。订立这种协议的夫妻,对自己的财产及孳息分别拥有所有权。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其中一人在处理财产时,所剩余的财产必须满足家庭日常开支,不得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子女的抚养费必须留足。采用财产制的夫妻应当各自承担其自身在婚前以及婚后的债务。譬如一些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费用及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债务,可以按照协议中的约定进行承担。没有确切约定记载的就需要两人一起负担。 
  第二,一般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指的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普通财产,但允许一方持有特有财产的存在,如残疾人补助、遗嘱及赠与中如写明只归一方的财产和一方因身体伤害所获得的医药费等。同时在一般共同制下,夫妻双方可以共同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时,夫妻双方间必须协商一致,同时行使其处分与管理的权利,不得善做主张,未经允许就对财产进行处分与管理。一般共同制下,夫妻对婚前婚后各类普通债务需要由两人一起偿还。但是因为其中一人的特有财产造成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家庭开支由共同财产来承担。 
  第三,限定共同制。在限定共同制的条件下,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可以类比一般共同制,而约定为各自所有的部分就将分别财产制的相关规定直接引用。限定共同制中债务的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如果债务是因为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的,则应当由两人的共同财产来支付。日常家庭开支应当用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支付,若约定中未做明确规定,就应当以夫妻双方平摊分担为准。 
  (四)明确法律效力 
  在婚后关于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约定的生效问题上,按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赠与协议签订即生效的规定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因为赠与协议并不能使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前,赠与方可随时撤销赠与,受赠方权利难以保障。笔者认为应将《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时间(不动产物权变动自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规定作为夫妻财产赠与的生效时间。不仅对当事人有利,也能减轻司法部门的工作负担。 
  针对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协议知道程度举证难这一问题,则需要我们完善与该制度配套的其他相关制度,而下文即将提及的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主要对此问题进行了解答,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举证难这一困境。 
  (五)增加无效、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等事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做过多的表述,就只有在《婚姻法解释(三)》中稍微提及了对于婚姻关系内的财产赠与和撤销的问题。因此应强制约束财产协议的订立,也应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是无效的。当然,违法公序良俗的协议也应当被定义为无效。而订立的契约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就与普通合同类似,其情形应该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财产契约的无效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法院进行判决;而关于契约的变更或者撤销需要两人都同意;如果意见实在不能统一,那么主张方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协议一旦被撤销,那么就从一开始就不产生任何效力,而因原来的协议而发生了财产变动的,需要将财产归回。该做法可有效保护原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利益。当然,如果需要使得被撤销或者变更后的协议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则需要以公告程序来显示出来。 
  四、结语 
  在离婚率日益增长的今天,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越来越受到夫妻间的重视,该制度在我国婚姻家庭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其并不完善,仍然还存在很多缺陷。因此我们需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相应的建议措施,相信夫妻财产制度会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而会得到更好地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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